(2017)闽01民终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家华、杜金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华,杜金官,陈家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家华,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泉,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金官,男,194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灵,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家仁,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家华因与被上诉人杜金官、一审被告陈家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81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杜金官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杜金官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诉争道路的杂物是陈家华放置的,与陈家仁无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陈家仁与陈家华共同放置杂物是错误的。其次,从现场照片明显看出,诉争道路在放置杂物后仍处于正常通行的状态。陈家华作为该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人,其放置杂物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杜金官等其他人的正常通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道路并非杜金官的唯一道路,故不适用必要相邻通行原则。杜金官辩称:陈家华与陈家仁居住在同一栋楼,房屋是陈家华、陈家仁兄弟二人共有的,在历次的冲突中,陈家华与陈家仁都有参与其中;2.杜金官的通行权受到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勘验时也证实了该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杜金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家华、陈家仁停止在其房屋南侧共用道路上放置杂物,清除其房屋南侧共用道路上的杂物。2.案件受理费由陈家华、陈家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金官与陈家华、陈家仁兄弟系邻居关系,三人在福清市高山镇××村北山后建有房屋,杜金官的房屋在西,陈家华、陈家仁的房屋在东。陈家华、陈家仁的房屋南侧有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该水泥路东接村内大路。该水泥路北临陈家华、陈家仁房屋南侧的排水沟,从排水沟外沿到水泥路南沿最窄处宽约2.74米,东边临村内大路部分最宽处宽约3.55米。2013年陈家华进行旧房改造,为解决房屋改造施工过程中道路和临时用地的问题,陈家华与杜金官经协商,于2013年7月27日以陈友香(陈家华、陈家仁的父亲)作为甲方、杜金官作为乙方、村委会为见证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南边水泥路要保持三米以上,道路共同使用”;第三条约定“道路今后不得搭建其他用,保持环境卫生”;陈家华,杜金官的儿子陈某3在协议书上签字,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2015年左右,陈家华要在该水泥路下修建化粪池,杜金官不允许,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致使陈某1、陈某2、陈某3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陈家华兄弟房屋靠南面道路留有的排水沟由其自行补平,补平后为共用道路(所铺水泥板必须与道路平齐),保证路面宽度至少在3米以上;第4条约定:陈某3若建房子在运输过程中无意将陈家华兄弟家的化粪池盖损坏,由陈家华兄弟自行修复。2015年年初以来,陈家华在水泥路靠其房屋的北半边放置了渔网、木头、塑料桶等杂物。杜金官曾要求陈家华清理路面杂物,陈家华认为杂物无处堆放且并不妨碍通行,拒绝清理。以上事实,有杜金官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协议书》、现场相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陈家华提供的建房申请报告表、福清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一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杜金官、陈家华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各方亦可以自愿协商,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各自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对相邻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杜金官与陈家华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杜金官与陈家华为了彼此建房、通行的便利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对双方相邻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南边水泥路要保持三米以上,道路共同使用”,第三条约定“道路今后不得搭建其他用,保持环境卫生”。据此,陈家华在路面上放置杂物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约定,杜金官请求陈家华停止在路面上放置杂物并清理已经放置的杂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家仁未向一审法院陈述其本人未在路面上放置杂物,陈家华、陈家仁系同住一房屋的兄弟,杜金官有理由认为陈家华、陈家仁共同放置了路面上的全部杂物,故对杜金官请求陈家仁亦应承担停止侵害、清除杂物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家华以其对该路具有使用权、没有妨碍杜金官的通行、通道并非历史通道和必经通道为由拒绝排除妨碍,上述理由无法排除双方协议约定的适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从尊重历史、维持现状出发,应维持该水泥路现有状态,杜金官不同意陈家华、陈家仁修建化粪池,故而发生争执,双方应当通过协商等合法方式解决修建化粪池的争议,陈家华、陈家仁不得以此为由违反约定在道路上放置物品,妨碍他人通行。陈家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陈家华、陈家仁停止侵害,不得在其与杜金官相邻的坐落于福清市高山镇山后村××后××房屋××南侧水泥路上放置物品;排除妨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上述房屋南侧水泥路上的全部物品清理出路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家华、陈家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家仁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到庭陈述其本人未在路面上放置杂物的事实,陈家华、陈家仁系同住一房屋的兄弟,一审判决后陈家仁亦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陈家华、陈家仁共同放置了路面上的全部杂物,陈家仁亦应承担停止侵害、清除杂物的责任,并无不当。杜金官与陈家华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陈家华上诉认为其对该路具有使用权、没有妨碍杜金官的通行、通道并非历史通道和必经通道为由拒绝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家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家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