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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吴学峰与张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峰,张程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469号原告:吴学峰,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程娥,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吴学峰与被告张程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程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程娥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程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张程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后张程娥未支付任何款项。为讨回借款,故具状起诉。张程娥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张程娥向吴学峰借款5万元。后张程娥补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之后,张程娥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存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张程娥向吴学峰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程娥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吴学峰主张还款,张程娥应予归还。吴学峰主张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学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张程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