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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文平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文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文平。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文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光喜、王学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文平及其辩护人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欧阳文平在新田县龙泉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文平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工商局家属楼2栋2单元1楼刘某甲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手机2台;2、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文平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紫金花园4栋203号刘某丙家,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白色VIVOX5POR手机1台;3、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文平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紫金花园5栋604号骆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00余元、白色VIVO手机1台;4、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文平窜至新田县龙泉镇紫金花园3栋301号樊某某家,盗走白色酷派手机1台;5、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欧阳文平窜至新田县龙泉镇工商局家属楼2栋4单元2楼郑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500余元、香槟金色OPPOR9手机1台、银白色华为P8手机1台。被告人欧阳文平每次均采用割断住房防盗网入户盗窃。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VIVOX5POR手机、OPPOR9手机、银白色华为P8手机当时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560元、2000元、132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人欧阳文平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失主郑某某被盗的人民币4519元、失主骆某某被盗的白色VIVO手机1台,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分别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欧阳文平的家属主动分别赔偿失主刘怀林、刘某丙、骆某某、樊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4000元、800元、1200元、4500元,共计人民币12500元;5名失主分别对被告人欧阳文平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被告人欧阳文平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文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失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郑某某、骆某某、樊某某、谢某某、郑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平面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提取笔录》;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文平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欧阳文平流窜作案,且在一年内多次于凌晨时间采取割断住户防盗网的手段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意深,社会危害大,均可以从重处罚。但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手机已被全部追回发还失主,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欧阳文平的辩护人龚智提出“被告人欧阳文平积极退赔失主,得到失主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阳文平的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根据当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