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克亮与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克亮,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299号原告:夏克亮,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华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克亮与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亮以及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高温费1,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7,0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电脑雕刻工作,实行打卡考勤。原告2015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税后6,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7,050元/月(税后6,800元),以现金签收方式支付。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每年都要求原告签订一份主要内容为空白的劳动合同,但一直拒绝交一份给原告。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74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474小时,2016年10月3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因被告宣布关厂,实际系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从事电脑雕刻工作,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2015年工资标准为6,305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加班工资3,500元、岗位福利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固定加班工资3,700元、岗位福利300元。被告确认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74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474小时,2016年10月3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无需再支付。因系原告自行离职,被告并未解除原告,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至于高温费,被告已经支付。此外,原告相关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工作岗位为电脑雕刻,工作场所未安装有空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高温费8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原告工资以现金方式签收,其中2015年每月实发工资标准为6,305元,2016年每月为6,800元。2、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0小时、平时延时加班274小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双休日加班727小时、平时延时加班474小时,2016年10月3日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3、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约定工资为固定,做多做少一个样。审理中,1、原告提供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实行打卡考勤、存在加班以及原告入职年限,另证明被告准备关厂,原告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离职告知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原告表示因被告关厂,被告实际系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原告邮寄离职告知书仅系对被告关厂的回应,并非辞职;被告表示公司于2017年2月左右不再经营,但不代表被告解除原告,被告也从未解除原告,原告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表示系被告公司不再经营,实际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且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7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争议在于被告有无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表示2015年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税后6,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7,050元/月(税后6,800元),被告表示原告2015年工资标准为6,305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500元、固定加班工资3,500元、岗位福利305元,2016年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固定加班工资3,700元、岗位福利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仲裁庭审中确认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固定,做多做少一个样,说明原告认可其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同时被告2015年每月均系按照6,305元标准、2016年每月均系按照6,8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与被告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有关原告工资构成的意见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16,730元、延时加班工资45,73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2015年以及2016年高温费;因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不含33℃),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高温费800元;至于2015年高温费,因原告系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高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被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克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50元;二、被告上海施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克亮2016年高温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夏克亮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