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刘建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刘建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5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8614439468。法定代表人:汪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媛,女,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刘建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婧媛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927.13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和费用(截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为13,537.83元,应收费用为11,294.6元)总计76,759.56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1,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至2016年4月12日已连续逾期十三期以上。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927.13元,利息为13,537.83元,应收费用为11,294.6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四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未进行质证。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额度调整表、信用卡账单明细、风险管理截屏、客服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中银信用卡申请,原告审查通过,依约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1,信用额度为40,000元。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十元或一美元或一百二十五日元。被告于2014年至2016年间多次调额,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信用额度临时调整为52,000元。原告诉请中的应收费用包含了手续费4元以及滞纳金11,290.6元。被告一直持卡消费,但被告自2015年2月起,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至2016年4月12日已连续逾期十三期以上。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欠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1,927.13元,利息为13,537.83元,应收费用为11,294.6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将该卡号已核销,不再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兵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76,759.5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欠款已经核销,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和应收费用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和应收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800元的实际支付凭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1,927.13元,利息13,537.83元,应收费用11,294.6元,合计76,759.56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被告刘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