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新华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0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新华,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居民。2016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新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段新华自隆昌县X小区大门外,盗走被害人聂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2900元的黑色倍特电动车,并在离开现场不远处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新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6)1028刑初234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失主聂某的陈述,段新华现场指认及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段新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新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易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宇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