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三旺与王来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三旺,王来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其,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三旺因与被上诉人王来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三旺、被上诉人王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三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内03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三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王来其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来其陈述其与尧舜公司谈妥,由上诉人杨三旺出具条据,其直接从尧舜公司要款,并承诺出具欠条后与上诉人杨三旺再无关系,另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未予保护属于违法办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来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杨三旺在上诉状的陈述均不属实,本案实际承包人为上诉人杨三旺,且上诉人杨三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出具的欠条所要承担的后果是明知的,条据未写明还款日期,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该诉讼时效。王来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杨三旺支付欠款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三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来其于2012年间给工地供应沙子,2014年3月20日,杨三旺给王来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来其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来其称以提供运输方式给杨三旺承包的工地供应沙子,系买卖法律关系。王来其主张杨三旺尚欠沙子款3800元,提交杨三旺签名的欠条一张,杨三旺对欠条系其出具认可,但辩称工程不是其承包,是王来其要款需要出具欠条,其并未雇佣王来其及购买沙子。杨三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和辨识能力,其作为债务人给王来其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杨三旺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工程由杨三旺承包,杨三旺亦无异议,且杨三旺辩称工程挂账系其名但不参与工程有悖常理,故对杨三旺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杨三旺尚欠王来其沙子款3800元,对王来其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杨三旺给付原告王来其沙子款3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三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应由尧舜公司来支付。本院查明上诉人杨三旺即是杨忠华,除此之外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三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尧舜公司对其向被上诉人王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且上诉人杨三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向王来其出具欠条与案外人尧舜公司是否支付其工程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杨三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杨三旺称其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内容并未记载上诉人杨三旺向法院主张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上诉人杨三旺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三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三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魏 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慧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