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陈水祥、张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职务: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水祥,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柳秀,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陈水祥的妻子。被告:罗良华,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吴贵熙,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永安农行”)与被告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水祥立即偿还永安农行借款本金45000元和支付利息10948.7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合计55948.72元,并继续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陈水祥立即支付给永安农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二项共计59028.48元);3.张柳秀对陈水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对陈水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永安农行与陈水祥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伍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合同还就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吴贵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陈水祥通过自助的方式使用了50000元的自助借款。2016年2月3日,陈水祥在5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部份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1日,陈水祥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48.72元,永安农行催讨未果。2017年4月25日,永安农行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永安农行在本案胜诉裁判生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陈水祥系在其与张柳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张柳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未作答辩。永安农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负责人证明;2.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的身份证及陈水祥和张柳秀的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鸿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陈水祥银行卡(以上均为复印件)、借款本息明细;4.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永安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永安农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安农行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冻结陈水祥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尾号为8576的银行账户,及其在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为0213的银行账户;冻结张柳秀在中国银行三元支行业务发展部尾号为9199的银行账户,及其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尾号为0327的银行账户;冻结罗良华在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坊信用社尾号为3257的银行账户。以上账户冻结期限均至2018年5月8日止,保全价值以60000元为限。本院认为,永安农行与陈水祥、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永安农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陈水祥至今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永安农行要求陈水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该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永安农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陈水祥与张柳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柳秀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水祥、张柳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948.72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止),本息合计55948.72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二、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吴贵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5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64元,被告陈水祥、张柳秀、罗良华、吴贵熙、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财产保全续保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六、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