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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德海与被告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海,金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156号原告:董德海,男,1973年10月3日生,满族,住黑山县胡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系董德海妻子),女,197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胡家镇。被告:金鹏,男,1965年10月1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董德海与被告金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苹、被告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工伤赔偿款6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伤赔偿款63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伤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出现工伤之后所有的医药费、陪护费都是我预先垫付的,现在保险公司确认其中治疗心血管这块13万元左右费用是因为原告自身疾病支出的,这个不属于工伤范围内的,所以在保险公司在没有确定结果出来之前无法确认这部分医疗费是治疗工伤的还是治疗原告原本自身疾病的,如果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这部分治疗费就应该是原告自行承担,那么在我就不认可之前我和原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同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如果鉴定认为是工伤引起的,我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董德海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2013年至2014年左右,被告金鹏组建了一个安装队,主要负责钢构安装,在2015年5月份原告董德海加入被告金鹏的安装队,2015年7月末被告金鹏和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张家口南山技术开发区沃尔沃整车生产基地承包了彩板钢构安装,后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为安装队的全体施工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此项工程中原告董德海主要负责彩板安装。2015年9月16日原告董德海在工地厂房上方往施工处走时,不慎从10米高的房顶预留洞口掉落,事发后被送到张家口解放军215医院治疗,被告金鹏支付治疗等全部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6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金鹏已支付原告董德海在工伤治疗期间一切费用(含医疗费);二、金鹏支付董德海一次性工伤赔偿款63000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40000元及之前拖欠的工资20000元);三、董德海按金鹏提供的清单提供保险报销所需要的必要的手续,协助金鹏办理保险报销事宜;四、金鹏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上述赔偿费款项。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金鹏未按约定将63000元支付给原告董金鹏,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就原告的工伤与自身疾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被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金鹏辩称,签订协议时已为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应由原告方因治疗自身疾病而应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工伤赔偿等款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德海工伤赔偿等款项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