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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与田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田茂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63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昌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冷飞,男,1987年07月04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被告田茂强,男,1972年0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与田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英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贺舒琴、人民陪审员陈永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茂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酉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按月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分期计划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本金59000元,借款人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归还贷款利息5320.44元,过后再无利息归还记录,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利息39292.16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资金利息36292.16元;3、由被告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按贷款年利率9.262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茂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其中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9000元,2015年3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共偿还利息5320.44元,尚欠利息36292.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尚欠的资金利息3629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及资金利息36292.16元;二、由被告田茂强以59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9.2625%支付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被告田茂强承担,退还原告2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英祥审 判 员  贺舒琴人民陪审员  陈永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