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元建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建书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建书,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林州市人,住林州市。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建书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元建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18日,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合作社与元建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林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被告元建书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康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元及截止2006年8月14日利息1343.22元和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康信用合作社申请强制执行,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人元建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元建书在银信部门的账户有大量资金转入、转出记录,交易明细收入合计达4万余元,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2017年1月26日元建书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并于2017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元建书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执行书、申请执行书、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讯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建书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故意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元建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元建书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建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