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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84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丁成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丁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8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8715251-X。主要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行员工。被执行人:丁成伟。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丁成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丁成伟确认尚欠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透支本金74628.71元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人民币2893.47元,以及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宁波银行汇通商英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人民币20000元以偿还本金,余款于2015年5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69元,由被告丁成伟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预交,被告应于2015年5月6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三、如被告丁成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归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方的全部未还款项及上述利息、复利、滞纳金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建伟未能送达到位。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80129.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