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辽宁辰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钢、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钢,李淑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81民初1250号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永伦,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文,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徐钢,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李淑艳,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石桥市人,农民。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钢、李淑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593.5元,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止;2、判令被告李淑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判令被告徐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徐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金额50%加罚利息。同日,被告李淑艳(系被告徐钢配偶)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徐钢提供借款担保,并承诺如第一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偿还,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之规定,被告徐钢除应偿还本金外,应支付利息(包括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李淑艳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徐钢、李淑艳的送达地址,无法向其送达开庭前法律文书。待原告查找到被告徐钢、李淑艳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辰州汇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9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