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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海银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银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银,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7年2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3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皖0225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张海银在其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金洲国际会所4905号房间内,容留李某、巫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海银在无为县无城镇融城绿景小区C16幢1单元302室内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社区戒毒决定书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巫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海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海银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海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张海银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银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定罪正确。张海银上诉提出其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在一审审理中,张海银对其因吸毒被公安行政处罚以及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等事实未作如实供述,故一审法院未认定其构成坦白并无不妥,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海银上诉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中再以此为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已综合张海银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适当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庆九审判员  梁 莹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明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