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8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邹小松与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松,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02号原告:邹小松,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厦坪镇。法定代表人颜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小松与被告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泉文,被告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小通村××组宅基地及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8日,原告为配合拿山乡政府招商引资的工作,促进小通村的乡村公路建设及被告的猪场建设,在乡村、国土、规划等部门的协调下,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小通村××组宅基地及房屋拆迁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在被告拆除房屋后,由被告与主管部门协调,争取补偿原告同等面积的宅基地。2009年元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近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78.472㎡住房和60㎡的猪栏拆除了。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从协议签订至今,由被告向土管部门协调补偿同等面积的宅基地仍然没有履行实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其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敷衍。因被告是私人企业,并不具有征用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房屋拆除损害赔偿协议,而不是拆迁协议,两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出恢复原告小通村新居组宅基地及房屋的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3月拿山乡小通村新居小组与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修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在小通果园场建设猪场,需要在通往建设地途中修路,为此与井冈山市××山乡××村新居小组就修路过程中涉及的问题所达成的协议;2、200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一份和2007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二份,明确了在原告房屋拆除后,由被告与主管部门协调,争取补偿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土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自行协调村集体土地;3、原告2014年9月28日向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及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小通村新居组村民邹小松房屋拆迁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乡国土部门、乡村规划等单位均同意的情况下,并初步选址确定后,于2007年拆除了祖传老房屋,至今住房困难,全家4人仍居住在35平方米的房子里。4、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在乡干部、村干部协调下就解决涉案纠纷所拟的四个解决方案记录复印件。被告围绕本案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21日,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已经以抄告单的形式通知,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并鉴于原告拟选址地块为基本农田,同意在该地块调出基本农田保护范围且省国土厅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2、2017年5月24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拿山乡小通村村民邹小松拟选址建房地块,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其调出基本农田范围,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已通过国土资源部质检,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下一步将根据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批复意见,按程序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着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被告拟在井冈山市××山乡××村果园场建猪场,为了建设需要,于2006年11月28日与井冈山市××山乡××村新居小组签订一份《修路协议》,协议就修路占用耕地的补偿事宜及所修建道路的使用权、修路的工程费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基于此《修路协议》,被告在修路过程中需要拆除原告的邹小松的房屋78.472㎡和猪栏60㎡。为此,原、被告签订协议二份,明确了在原告房屋拆除后,由被告与主管部门协调,争取补偿同等面积的宅基地,土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自行协调村集体土地。原、被告之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依协议将房屋和猪栏拆除。被告也依照协议的约定与主管部门协调,争取补偿同等面积的宅基地。由于原告拟选址的宅基地属于基本农田,需要办理该地块调出基本农田保护范围,经省国土厅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批准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直至2016年11月21日,才得到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的同意对原告进行安置,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已将其选址地块调出基本农田范围。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已通过国土资源部质检,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下一步将根据国土资源厅下达的批复意见,按程序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但是,原告称此地块因为迟迟未得到批复,所涉及的地块已经被原告的亲戚建房使用,原告需要重新选址。本院认为,被告和井冈山市××山乡××村村民委员会均不具有征用土地的资格,被告与井冈山市××山乡××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修路协议》及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相关协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内容均为违法,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违法使用土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村民,对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中违法的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对因协议拆除原告住房和猪栏所造成的损害和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目前恢复原状已经不可能,房屋一旦拆除,原宅基地就已经收归农村集体所有,原告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申请宅基地的使用权,这部分属于行政审批程序范畴,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只能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未向法庭举证,因此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在乡干部、村干部协调下就解决涉案纠纷所似的四个解决方案记录中约定的涉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责的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律师费用的证明,因此,律师费要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小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井冈山市华富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红兵审 判 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周日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