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字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与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字1564号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工业大道(南)248-1号(F2、F5、F6、F7)及248-2号(F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77605679。法定代表人:谢永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金利镇金陶工业园。注册号:441283000017649。法定代表人:黄伟钰。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外卖砖坯订货合同》;2、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为623554.01元;3、原告对被告仓库内产品底标识为“JH”的瓷砖产品享有所有权;4、被告协助原告取回被告仓库内产品底标识为“JH”的瓷砖产品(货值3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扣除取回产品价值后的剩余货款323554.01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原告有权没收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其请求第4项为原告取回被告仓库内产品底标识“JH”的瓷砖产品(货值29000.96元),扣除原告取回产品价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594553.05元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外卖砖坯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砖坯。原告为识别自己生产的砖坯产品,在砖坯底标识“JH”的字样。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砖坯产品。截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确认未付原告货款共623554.01元。根据《外卖砖坯订货合同》第5条第2款、第12条、第13条的约定以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向原告购买但未支付货款的产品,原告有权保留产品的所有权和取回权,并没收保证金;取回产品后不足额的由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卖砖坯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砖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前,原告保留供货产品的所有权,并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2、客户对账单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623554.01元。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出的银行支票不能兑现,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构成违约。4、砖坯入库单及产品出库单各六份,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5、查封产品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底标有“JH”的瓷砖查封数量及货值。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外卖砖坯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砖坯,当批产品的数量、交货期、单价均按双方订货时确认为准;被告须向原告交付5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若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可视为单方违约,原告有权没收其保证金并对其订货计划及已生产的砖坯作处理,同时还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提货前需付足提货数量所需的货款方可开具提货单,如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在被告仓库的原告供货产品(包括砖坯及成品砖)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处理上述产品,如处理金额不足还清被告所欠货款时,被告同意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产品及资产,被告不得认定原告侵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5年10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1.被告欠原告砖坯货款余额为623554.01元(不含未到账的支票及保证金余额)。2.原告已收未到账支票金额4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4.原告已收未到账的支票及保证金余额173554.01元。对账之后,原告持被告开具的共计金额573554.01元的三张银行支票办理承兑,因账号余额不足,到期未能承兑。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在保全时清点了涉案供货产品在被告处的库存量并制作了(轮候)查封“JH”底标,600*600瓷砖1112箱的财产清单,原告对查封的由其供货现存于被告仓库的产品数量予以确认并认为该产品价值为29000.96元(含砖坯成本5.3元/片、加工成本1元/片和包装费用0.22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卖砖坯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仍欠货款623554.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有权没收被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在《外卖砖坯订货合同》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向原告支付货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故涉案合同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解除。对于原告对被告仓库内的产品底标识“JH”的产品是否享有所有权及取回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亦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原、被告已于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保留供货产品的所有权并有权取回。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并经清点,确认了被告库存的原告供货产品底标识“JH”瓷砖的规格和数量,对于该库存产品,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取回权。原告认为库存产品价值为供货砖坯价、加工成本、包装成本的总和,该计算方法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被告库存产品的砖坯价,而原告供货的砖坯价从5.2元/片到6.2元/片不等,对该库存产品价值本院酌定以5.2元与6.2元的平均值计算每片砖坯价较为公平合理,因此被告库存的原告供货产品底标识“JH”瓷砖产品价值为30780.16元,未足清偿的货款为592773.85元(623554.01-30780.16)。原告主张扣除原告取回产品的价值后,被告仍需清偿剩余货款,并计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外卖砖坯订货合同》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二、确认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货款为623554.01元;三、确认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对存放于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仓库内产品底标识为“JH”的瓷砖产品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取回仓库内产品底标识“JH”、规格600*600、数量1112箱的瓷砖产品。四、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2773.85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92773.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六、驳回原告佛山市几何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68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7288元,由被告广东彩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