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61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韩寿山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韩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61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韩寿山,男,194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6】16-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韩寿山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耕地建设钢构大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韩寿山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占用灞桥区新筑街办杏园村土地0.5亩,修建钢构大棚面积302.5平方米。该宗地的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6-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清理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9075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十日内自动履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开工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6-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发【2016】16-1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拆除行为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