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017)赣0721刑初74号刘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县区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刘军驾驶赣B×××××大型普通客车沿赣州市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6时34分,当车行至赣县区梅林镇光彩大道十六街路口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肖某1相撞,造成肖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晚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肖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下腔静脉破裂,破入右侧胸腔,肋骨多发性骨折引起大失血而死亡。经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军拨打电话报警,之后跟随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另查明:被告人刘军驾驶的车辆所有单位与被害人肖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5425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刘军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归案经过、扣押清单、事故认定书等,证人肖某2、吴某、肖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摄影,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玉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