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军、李成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沿江大道7号信江清波雅苑临江苑01号楼。负责人:刘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雯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龙,男,199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秋甫,女,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丁雯玉、被上诉人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受害人魏兰转化为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魏兰被甩出车外,因抢救无效死亡。二、一审认定受害人魏兰系受本车挤压无事实依据。三、受害人魏兰与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合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950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的事实:魏友兰驾驶涉案车辆,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仰翻在路基下,事故造成魏兰、李国军、魏新发及魏友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附近居民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魏兰胸腹部被涉案车辆挤压在车下,众人合力将车辆起开并打120急救,后魏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魏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魏兰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本案中受害人魏兰被涉案车辆甩出后又被该车挤压死亡依法构成第三者,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受害人魏兰系车辆撞击死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没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魏兰的尸检报告结合一审法院对参与受害人魏兰施救人员的陈述,足以认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车辆挤压胸部所致。三、对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魏兰系被保险人李国军配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观点,(1)、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我国的保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准而非以人为准的,被保险人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具体到某一特定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换言之,就某一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只能是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一个而不会是多个,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是魏友兰而不是李国军。(2)、驾驶人魏友兰与受害人魏兰并不属于家庭成员。(3)、第三者责任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或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第三者定义时,并未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但在第五条第(二)项责任免除中,将本机动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在外,故以上两个条款存在矛盾,况且该保险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第30条规定,故上诉人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此点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四、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费上诉理由,因诉讼费的承担系法院自由裁量,并不是上诉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皆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相关损失6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6时40分许,魏友兰驾驶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0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击路边护栏后仰翻在路基下,事故造成魏兰、李国军、魏新发及魏友兰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附近居民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魏兰被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挤压在车下,众人合力将车辆掀开并打120急救,后魏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魏新发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死亡。2015年10月12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魏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据尸表检验分析认为魏兰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李国军与魏兰系夫妻关系,该对夫妇共生育一名子女即本案李成龙。史秋甫与魏新发系夫妻关系,该对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即本案受害人魏兰、二女魏友兰、儿子魏建兵。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李国军自购,该车在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赔付座位险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所举常住人口登记簿、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和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隔离设施,乘坐在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受害人魏兰被从该车中摔出,胸部又被赣L×××××号车挤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魏兰被赣L×××××号车挤压时其与被保险机动车已经形成了物理隔离,不再是车上人员,已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对于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免赔的抗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已赔付的1万元,应予扣除。庭审中,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要求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承担受害人魏兰死亡赔偿金中的61万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魏兰身前居住于湖北省××岳口镇华寺居委会三居民小组26号,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43460元,现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魏友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魏兰无责任,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扣除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故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应承担60万元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国军、李成龙、史秋甫赔偿款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平安财险鹰潭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魏兰是否是第三者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来看,在本案中,共发生了两起事故。本案受害人魏兰在事故前为赣L×××××号车的乘坐人,在赣L×××××号车撞击高速公路隔离设施时魏兰被甩出车外,此为本案中第一起事故。魏兰被甩出车外后,被赣L×××××号车挤压胸部,此为本案中的第二起事故。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魏兰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魏兰的死亡与赣L×××××号车挤压其胸部有因果关系。魏兰受赣L×××××号车挤压时已置身于该车之外,应当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关于上诉人可否根据责任免除条款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除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够得到保险救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任意缩小。本案中,魏兰和被保险人李国军虽系夫妻关系,但魏兰因魏友兰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事故而死亡,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对第三者的确定并无影响。上诉人用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明确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李艳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刘亚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