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银川阿特兰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银川阿特兰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阿特兰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6号楼16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9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依据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上诉人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宁煤煤制油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银川阿特兰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第5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上诉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银川阿特兰克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16号楼16号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俞红霞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