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鹏举、卢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鹏举,卢嫚,王波,王晓群,杨世茶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鹏举,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嫚,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原审第三人:王波,女,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原审第三人:王晓群,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杨世茶,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上诉人杜鹏举因与被上诉人卢嫚、原审第三人王波、王晓群、杨世茶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鹏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超、刘春辉,被上诉人卢嫚、原审第三人王波、原审第三人王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志、刘芳,原审第三人杨世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鹏举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混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杨正州对被上诉人债权明确、清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晓群事后公开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债权人有权选择责任主体。王晓群与杨正州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正州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王晓群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晓群与杨正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晰,被上诉人与王晓群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与否,均不影响杨正州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王晓群与杨正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追加当事人程序瑕疵,在对上诉人做完询问笔录后并未体现在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在无法定情况下对案件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审结案件。被上诉人卢嫚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我与王晓群共同承担责任,而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我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一审庭审,王晓群与杨正州的欠款是130.4万元,要不要偿还是该二人的事情。王波作为杨正州的法定继承人,未向我及王晓群主张债权,上诉人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波表示认可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晓群述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王晓群与卢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该变更是不成立的。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王晓群是实际借款人,卢嫚出具的借条直接约束的是杨正州与王晓群,且卢嫚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都有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经一审审理,王晓群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正州与王晓群的债权债务不明晰,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杨世茶表示没有意见发表。杜鹏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卢嫚及第三人王晓群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4日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用以冲抵杨正州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卢嫚及第三人王晓群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后,杜鹏举向一审法院明确其上述各项诉讼请求仅要求卢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1日,杜鹏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杨正州20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杨正州向杜鹏举出具三张借据,载明向杜鹏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1500000元、7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2014年12月9日杨正州死亡,王波系杨正州妻子,为杨正州唯一继承人(杨正州父母均已死亡,儿子杨杰松及王波女儿陈晓颖均声明放弃继承)。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1日,卢嫚分别向杨正州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杨正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1500000元、16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10000元、2900000元、1614000元,约定的还款期分别为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部分约定了月息及罚息。2015年8月3日,卢嫚与王晓群签署《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卢嫚自2007年——2014年在王晓群公司任出纳一职,2012年由于公司业务上的需要,公司账上没钱时王晓群安排向杨正州借。所借的钱就转在卢嫚卡上,王晓群公司账上有钱时又让卢嫚转还杨正州卡上,杨正州转卢嫚卡合计595万,卢嫚转杨正州卡481万,还欠杨正州114万。杨正州、卢嫚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对过账,已签字认可。2013年王晓群做的宜良土地整理项目狗街……工程自开始投标王晓群叫出纳卢嫚经手办理借款事项……王晓群说没钱可以找杨正州借,杨正州也是为了好做账,就用借据让卢嫚本人填写,借据上月息为4%,借款由杨正州直接打入卢嫚账上,卢嫚又打给宜良项目负责人杨世茶工地用款,王晓群授权卢嫚2013年经手给杨正州借款合计为1152.4万,已还款杨正州1022万,还欠130.4万,因为双方太熟等原因,还款后未及时要回借据,后杨正州突然死亡,没能对清账务,特此说明。并附11张借据明细。落款实际借款人处王晓群签字按印确认,出纳经手人处卢嫚签字按印确认。王波作为杨正州的法定继承人,截至本案开庭时未向卢嫚及第三人王晓群主张过以上债权。因杨正州涉嫌集资诈骗,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报案人提出控告杨正州集资诈骗案,经审查认为该案系个人作案,且嫌疑人杨正州已经死亡,故不予立案。另查明,杨正州与王晓群原为寻甸县群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已于2014年注销。卢嫚系王晓群曾任股东的昆明群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纳。王晓群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兴盛水业有限公司与杨正州个人、寻甸县群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长期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杜鹏举对杨正州存在4200000元的到期债权。根据王晓群与卢嫚签署的情况说明、双方在经侦大队的笔录以及相关的款项往来情况,均能证明本案诉争借款主要用于王晓群在宜良的工程项目,卢嫚与王晓群之间系委托关系,卢嫚作为受托人是借款的经手人,王晓群作为委托人是实际借款人,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王晓群承担,卢嫚不承担责任。本案系杜鹏举以杨正州债权人身份起诉杨正州债务人的代位权纠纷案件,实际借款人是王晓群,故王晓群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适格。杜鹏举作为杨正州的合法债权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但因本案实际借款人王晓群与杨正州之间款项往来性质不明,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资金往来的款项性质。王晓群与杨正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故杜鹏举行使代位权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鹏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0元,由原告杜鹏举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与王晓群签署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另查明”部分的事实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杨波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他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交民事调解书四份,欲证明上诉人借给杨正州的款项来源为对外融资,权利人已起诉,给上诉人造成生活压力和困难。经质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晓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王波和杨世茶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代位行使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杨正州对被上诉人有明确清晰的债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晓群事后公开的委托代理关系不能作为免除被上诉人责任的抗辩,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责任主体。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虽然《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本案中,上诉人是代位原审第三人王波行使杨正州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为杨正州,而杨正州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时,其是否清楚被上诉人是代理王晓群则直接影响本案上诉人能否选择被上诉人为责任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杨正州应当清楚被上诉人与王晓群之间关于本案几笔借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王晓群、杨正州同为寻甸县群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在向杨正州出具本案相关的借据前,就已经代理王晓群与杨正州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主张是杨正州制作的对账单,虽然一审判决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来源而未采信,但从其内容上也可以反映杨正州借出打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转回的款项均是列为与王晓群的对账。二、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向杨正州出具的借据涉及的相关借款,王晓群与被上诉人对此所作的《情况说明》对借款的用途、走向的说明,以及还款的相应证据,可证明该几笔借款的部分直接打到王晓群所做的宜良土地整理项目的负责人杨世茶账上,部分还款也是通过寻甸县群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账户收转并最终回到杨正州的个人账户,杨正州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应当清楚其付款的去向及收回款项的来源,可推定出其应当了解被上诉人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三、根据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378号生效判决(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杨正州继承人的民间借贷案)确认的事实,“2014年5月1日,杨正州向卢嫚借款共计157万元,……2014年12月1日杨正州还回借款10000元整,2014年12月1日杨正州还回借款700000元整。……故被告共欠原告860000元。”由此可判断,在2014年5月1日,被上诉人不存在向杨正州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受第三人王晓群的委托向杨正州借款,杨正州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与王晓群之间的代理关系,王晓群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上诉人代位行使杨正州的债权应当向王晓群进行主张,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上诉人二审中再次明确其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杜鹏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以丹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雯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