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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忠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58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忠兵,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忠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云09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忠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忠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19时25分,被告人李忠兵携带毒品包乘一辆面包车(车牌为云S×××××)途经镇康县勐捧核桃箐乡村公路凤流线38公里处时,被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李忠兵携带的花色行李箱夹层内查获用灰褐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片,净重2100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忠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00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李忠兵上诉提出:1、其未给过司机康某钱;2、搜查时执勤人员用刀划破箱子底部才发现毒品,其不知道箱子内藏匿有毒品;3、该箱子是老板的妹妹杨某委托其带的。二审提讯时,李忠兵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忠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并向法庭提交“认罪悔过书”,具有坦白情节;李忠兵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忠兵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6月25日19时25分,上诉人李忠兵携带毒品乘车途经镇康县勐捧核桃箐乡村公路凤流线38公里处时被勐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李忠兵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00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执勤人员从李忠兵所携行李箱夹层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从李忠兵身上查获的手机、现金等物证,证人康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及称量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忠兵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忠兵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李忠兵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箱子内藏匿有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忠兵无正当目的前往边境地区,之后又选择迂回路线绕行离开,行为反常;其所供为他人携带箱子即可获取高额报酬的内容违反常理;其在归案之初,对明知箱子内藏匿有毒品而为他人运输的事实曾予以供认,一审庭审中亦当庭认罪。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案应认定李忠兵主观上明知其携带的箱子内藏匿有毒品仍进行运输。李忠兵提出的该意见与全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李忠兵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片剂50克以上或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李忠兵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其运输的毒品种类和数量,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李忠兵无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对其再作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忠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忠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杨丽娟审判员  赵启良审判员  余姗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显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