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钟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勃,男,1980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犍为县。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9日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钟勃在犍为县XX镇XX街供销社宿舍内,发现被害人沈某的皮卡车(车牌号为川LXXX**)车门未锁,便进入车内找到该车钥匙,欲将该车开回其家,在驾驶该车回家途中,途经犍为县孝姑镇沙湾村6组路段时发生车祸,钟勃遂遗弃该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7年3月25日,钟勃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钟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万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