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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48号原告: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12号金属库铁道口2号。经营者:柳春玉,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亭镇东仙村山柄**号。该经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柳福华,该经销部副经理。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真潺陵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国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0XXXX。负责人:刘承林,该分公司经理。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鲁国铭,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工。被告: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维多利亚小区18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付振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高,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振生经销部)委托代理人毕水宾、柳福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铭,被告青海富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仁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潇、张志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生经销部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份起陆续给被告承建的位于互助县的恒信中央广场项目供应木方、木胶板等建材,至2014年11月20日共计供货762120元。依据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并委托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两次给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货款资金来源于民间借款,现已到偿还期限,若不能及时偿还,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数额较大,原告只主张一部分,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木材款76212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购买原告的任何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富仁劳务公司辩称,湖南凯乐公司承建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工程项目,在施工前与我公司联系,要求将施工中的劳务工人工资消耗材料等挂靠在我公司。出于同行业关系,我公司同意了,并于2014年9月15-16日签订了劳务作业清包合同。我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以书面形式给湖南凯乐公司下达了有关劳务费收取的通知书。但合同签订数年从未收到该工程的任何施工信息。湖南凯乐公司也从未通知我公司派劳务人员进场施工,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一分钱的劳务费。我公司一直以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真正履行。按我公司2014年9月16日的通知书,该劳务合同早已自动终止。我公司从未派人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材料的采购协议,更没有出现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易登祥,本案涉案项目是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总承包,原告主张材料款也应当由该公司及易登祥支付,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兼合同共11张,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0月至11月20日止给被告湖南凯乐公司供应木方、木胶版等建材共计762120元,并由易登祥签名确认的事实,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以及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承担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事实;2、律师函两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62120元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3、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两张,拟证明2016年10月19日的律师函已给被告送达的事实;4、律师函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621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两张,拟证明2016年11月9日的律师函已给被告送达的事实。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收货单位写的是我公司,但没有我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或盖章。2、对两份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律师函,不能说明我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3、对两份快递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签收,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了律师函。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律师函是否送达与本案无关。被告富仁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上面有易登祥的签名,与我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材料欠款由富仁公司承担。据我们了解易登祥与湖南凯乐公司有施工承包合同。2、对两份律师函和快递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质证,因为并不是发给我公司,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销货清单、欠条、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我公司购买材料都有一系列完整的合同,出具委托书并有材料员的签名确认。我公司授权人员对签订合同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与被告富仁劳务公司签订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两份、富仁劳务公司对易登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富仁劳务公司授权易登祥签订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原告诉求的材料款应当由富仁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等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二组证据易登祥的授权委托书和劳务清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富仁公司的答辩中已经说明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该合同的责任应当由湖南凯乐公司承担。被告富仁劳务公司对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方向也不认可。对易登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们认为是伪造的、虚假的。对劳务清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应当还附有一个通知。我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已经对湖南凯乐公司发放了通知书,湖南凯乐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从未给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劳务费用,故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已经自动解除。被告富仁劳务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我公司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签订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一份;2、2014年9月16日的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同时富仁公司给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通知书,说明如果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则合同自动解除;3、2016年6月28日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与易登祥、王德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是本案涉案合同的总承包人,将本案劳务分包给了易登祥、王德平,该二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故本案的责任应当由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承担;4、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原告对富仁劳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易登祥是代表湖南凯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易登祥也是代表湖南凯乐公司购买材料的,故湖南凯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凯乐及其青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劳务清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产生的诉讼纠纷应当由富仁劳务公司承担。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通知书我们没有收到,且上面没有我们公司的盖章或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授权委托书可证明易登祥就是富仁劳务公司的人员。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只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本院调取了两份湖南凯乐公司与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经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庭审后,根据富仁劳务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易登祥核实了相关证据。易登祥对富仁劳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均无异议。并且易登祥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货款及其个人签名均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11月20日的一张货款30600元的送货单是用于湖北新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应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综合全案分析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张金额731520元,以及律师函、EMS快递单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相关事实。虽然被告均不予认可,但经易登祥核实无误,应予认定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湖南凯乐及其青海分公司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富仁劳务公司对易登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授权委托书系伪造的质证意见。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三、对被告富仁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方向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采纳将在判决理由中进行阐述。四、本院调取的两份湖南凯乐公司与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湖南凯乐公司与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湖南凯乐公司承建青海蜀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互助县的恒信中央广场工程项目。由被告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刘承林代理签署了该协议书。2014年9月16日,被告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富仁劳务公司签订了两份《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约定将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1、2、8、9、10号楼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富仁劳务公司。富仁劳务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易登祥作为该劳务工程的代表人,从事承接工程、合同签订、结算等相关事宜。由易登祥及王德平代表富仁劳务公司签署了劳务清包合同。同日,富仁劳务公司向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书,告知自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施工过程中,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将劳务费汇入富仁劳务公司账户内,如连续三个月拖欠劳务费,劳务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5日,易登祥以被告湖南凯乐公司的名义分期向原告振生经销部购买了木方、木胶板等建材,共计货款731520元。原告分批将所购建材送货至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在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的工地。易登祥在10张送货单(兼合同)上分别签名确认,并写明支付货款的期限。该送货单还约定逾期不能付清货款,每天加收总货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付款期满后,易登祥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10月19日、11月9日,原告委托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使用国内标准快递EMS向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分别发出催收货款762120元的律师函共四份,EMS快递查询单显示均已妥投。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均未向原告或律师反馈消息。故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在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建设中,未向富仁劳务公司按正规财务制度支付过劳务款。2016年6月28日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与易登祥、王德平签订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恒信中央广场二期8、9、10号商住楼及1、2号商住楼及部分地下车库的劳务施工承包给易登祥、王德平。再查明,经本院向易登祥核实,易登祥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共10张,合计金额731520元。对原告提交的另外一张金额30600元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予以剔除。送货单记载的货款给付最后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建材款承担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名称为湖南凯乐公司,经手人均有易登祥的签名,能够证明易登祥向原告购买建材时使用了湖南凯乐公司的名义,虽然送货单上未加盖湖南凯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按易登祥提供的信息将建材送至互助县恒信中央广场的工地用于该工程建设,工地内悬挂着湖南凯乐公司的牌子。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易登祥就是被告湖南凯乐公司的代理人。并且湖南凯乐公司与青海蜀信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确实承建了恒信中央广场的工程,能够印证湖南凯乐公司收到并使用了原告出售的建材,因此湖南凯乐公司作为受益方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对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依据与被告富仁劳务公司签订的恒信中央广场二期工程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及富仁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张易登祥是代表富仁劳务公司向原告购买建材,应由富仁公司承担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富仁劳务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恒信中央广场的实际施工人就是易登祥,富仁劳务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施工,也从未与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结算过任何劳务工程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已自动解除。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务作业清包合同书,但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从未向富仁劳务公司按正规财务制度支付过劳务款,恒信中央广场工地亦无富仁劳务公司的项目部或招牌,而且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与易登祥个人另行签订施工补充协议,足以说明双方签订的劳务作业清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并且,易登祥虽具有富仁劳务公司的授权,但易登祥并没有使用富仁劳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湖南凯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材。因此,湖南凯乐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富仁劳务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故对湖南凯乐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送货单中写有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滞纳金的内容,但该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显然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违约金金额为153619元(731520元×6%(1+0.5)÷12×28个月=153619元)。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湖南凯乐公司与其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因湖南凯乐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湖南凯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凯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拖欠货款金额为731520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53619元,应由湖南凯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的建材款731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619元,共计885139元。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振生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0元,由原告承担5118元,由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