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455号原告:孙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106元,承担利息379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7236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2600元的钢材,被告支付800元后,下欠11800元未付,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拿取70元的钢材,货款未付。上述欠款合计191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236元的钢材,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于2015年8月15日付清;同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2600元的钢材,后被告支付货款800元,下欠11800元未付。上述欠款合计金额为19036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9036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9036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794.40元,因在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236元的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计算,金额为796元(自2015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对欠款118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某支付原告孙某货款19036元,承担利息796元,合计19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省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