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孙全喜与朱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喜,朱新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608号原告:孙全喜,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新刚(又名朱刚),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孙全喜与被告朱新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农民工,被告是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的负责人,2014年幸福泉小学建校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欠条载明的工资款至今未付。被告朱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新刚又名朱刚,系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的创办人,2014年朱新刚雇佣孙全喜建校舍。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朱新刚向孙全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农民工工资孙全喜21847元,贰万壹仟捌百肆拾柒元整,朱刚(加盖叶县田庄乡幸福泉小学公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新刚雇佣孙全喜为其建校舍,欠孙全喜工人工资21847元,由朱新刚出具的欠条为证,孙全喜要求朱新刚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新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全喜工人工资21847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朱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马淸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