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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任少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兰,任少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女,汉族,1954年8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少雨,男,满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李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任少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52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玉兰偿还任少雨借款本金数额为2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玉兰为弟弟李某1担保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分,出具了双倍借条,即借款本金4万元。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不是李玉兰,而是李某1。李某1已经将工资卡交付任少雨,任少雨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也实际从工资卡支取利息,每月2300元-2500元不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李玉兰的上诉请求。任少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就是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不存在出具双倍借条的问题,李玉兰及其弟弟李某1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李某1的工资卡没有交付任少雨,所以任少雨从未从工资卡支取过款项。李某1有多笔债务,其工资卡是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并取款。任少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玉兰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李玉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借款人李某1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任少雨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李玉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1和担保人李玉兰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任少雨与借款人李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玉兰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李某1担保,且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玉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任少雨请求李玉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任少雨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玉兰辩称借条是双倍条,实际借款20000元且每月偿还利息,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玉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任少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玉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玉兰自愿为李某1的借贷向任少雨提供担保,符合保证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李玉兰与任少雨之间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对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纠正。因李玉兰与任少雨之间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李玉兰应对李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李玉兰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为2万元,而非4万元一节,因借条是李某1和李玉兰本人签署,李玉兰又认可借款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现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借条,故对任少雨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4万元予以确认。李玉兰虽主张借款人李某1已将工资卡交付任少雨,任少雨从工资卡中已经支取部分利息,但因任少雨予以否认,李玉兰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玉兰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玉兰应按照4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李玉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