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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日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日才,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农民,住防城区,2016年12月12日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才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才、辩护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早上,一名化名叫“虫子”的中国男子雇请被告人李日才为其运输穿山甲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泌冲高速出口交货,并许诺以每公斤穿山甲100元人民币付给李日才工钱。李日才接活后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北龙河河边,一名越南籍男子在北龙河的船上拿出装有11只疑似穿山甲(活体)的网袋交给李日才,并支付李日才3000元人民币作为工钱及路上开支。李日才收到11只疑似穿山甲后将该11只疑似穿山甲装进桂K×××××淡黄色北京现代小汽车的第二排座椅下面暗格处藏好并驾车到东兴市湖南路接吴某(绰号:“南宝”)上车,随后李日才与吴某从东兴驾车(桂K×××××北京现代小汽车)出发准备将该11只疑似穿山甲运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泌冲高速出口交货。2016年12月12日中午,李日才与吴某驾车途经沈海高速茂名路段时被茂名市高速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抓获李日才(吴某逃跑),并缴获11只疑似穿山甲。经鉴定,缴获的11只疑似穿山甲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日才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日才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谢旺盛认为,被告人李日才是初犯,在案中是从犯,主观恶意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日才以做生意为由,以每天500元的价格租用其表弟吕才生妻子黄某1所有的桂K×××××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2016年12月12日早上,一名化名叫“虫子”的中国籍男子雇请被告人李日才为其运输穿山甲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泌冲高速出口交货,承诺以每公斤100元的价格付给李日才工钱。李日才接活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北龙河河边,一名越南籍男子在北龙河船上拿出装有11只疑似穿山甲(活体)的网袋交给李日才,并支付3000元给李日才作为运费及路上开支。李日才将疑似穿山甲装进桂K×××××号小汽车的第二排座椅下面暗格处藏好,驾车到东兴市湖南路接上吴乐(绰号“南宝”),随后两人驾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泌冲高速出口交货。2016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日才与吴乐驾车途经沈海高速茂名路段时被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民警查获,缴获疑似穿山甲11只,扣押到桂K×××××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1辆、行驶证1本、手机3部、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人民币2000元及李日才的居民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银行卡1张。而吴某逃脱。经茂名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和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11只疑似穿山甲为哺乳纲鳞甲目穿山甲科穿山甲属物种,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案发后,被查获的11只穿山甲活体已移交茂名市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中心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日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日才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日才对扣押的穿山甲活体及运输车辆的指认照片、证人黄某1、黄某2证言、被告人李日才供述及辨认笔录、茂名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鉴定证明、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动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才违反野生动物管理法规,结伙非法运输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穿山甲,侵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予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日才仅有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没有收购或出售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才具有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李日才同时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日才非法运输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活体11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日才提供运输工具并全程参与与同伙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谢旺盛认为被告人李日才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日才是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旺盛此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日才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日才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2000元(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扣押的桂K×××××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1辆、行驶证1本(均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发还车辆所有权人黄媛英;扣押的被告人李日才本人居民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银行卡1张、中国石化加油卡1张(均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发还李日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树成审 判 员  许 车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第三条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穿山甲8只以上)(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穿山甲16只以上)(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