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736号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焦增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艳,经理。被告:王晓军,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金236437.00元;3、判令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6021.00元;4、判令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8.00元;5、判令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就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1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6、判令被告王晓军就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名”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王晓军系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3年10月21日,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位于科尔沁区永清大街57号楼房(实际承租面积1835平方米、房屋证号沈蒙字第6***号)用于办公、仓储、商业。租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三年租金分别为320000.00元、350000.00元、38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租期开始前10日内交付该年租金,并约定如被告延期交付租金和有关费用。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每日按滞纳金总额的3‰向被告加收违约金,滞交超过30日,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始终拒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租金,在多次催要无果下,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分别作出两份书面《保证书》,承诺:一、将所拖欠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供热费等合计407252.00元在2015年6月29日前交清;二、在2015年11月20日前,将2015年度至2016年度租金及供热费437252.00元交清。逾期未交视为自愿解除租赁合同并交付滞纳金等,并于2015年7月3日前将所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015年6月29日,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要交付了所拖欠的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部分租金8万元。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拒交余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向其发出了《关于催缴租金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经通辽市哲里木公证处就该解除行为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为追索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再三与二被告沟通,其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最迟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的租金、供热费、电费等费用全部交清,否则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被告王晓军作为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2015年10月16日,因二被告再次失信,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收回了出租房屋。截至目前,被告通辽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租金236437.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958.90元/日×330日)。合同解除后的实际使用费用比照租金记取。同时,应支付违约金96021.0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并拖欠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8.00元,以上合计400598.00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军未作答辩。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出示了:1、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关于催缴租金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3、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4、2015年9月29日的保证书,5、2015年6月3日的保证书,6、委托书,7、营业执照,8、通知,9、证明,10、2015年10月27日公证书,11、2015年9月22日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及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经原告催缴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所拖欠的租金数额,及合同签订时的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的保证书中确定至2015年9月16日中拖欠的房屋租金205753.00元、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8.00元,并保证最迟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的所有租金及供热费全部交清,并由被告王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上证据经本庭核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2013年10月21日,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沈蒙(2013)07****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自愿将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大街5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出租给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仓储、商业,房屋为一楼门厅、二、三、四层和院内五个车库、一个厨房(实际面积为183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租金总额为1050000.00元,三年的租金分别为320000.00元、350000.00元、380000.00元。租金按年结算,于每年的前10日内交付。并约定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原告按滞交经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被告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本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被告提供本合同由原告提供的水、电等。另查明,2013年12月经通辽市风尚广告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至2014年11月19日的房屋租金320000.00元,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经给付;2014年11月19日至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即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6日共产生租金285753.00元(350000元÷365天×298天),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00元,剩余租金205753.00元,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给付。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保证书:截至2015年9月16日,已拖欠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租金205753.00元、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0.00元,现保证最迟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拖欠的所有租金及供热费等全部交清,否则按合同约定交付滞纳金,担保人王晓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证处清点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租赁房产处的财物、办公用品等,并腾挪放置他处。经核对,至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上述租金、供热费、电费合计263885.00元。自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给付至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形成的利息,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3150.30元(263885.0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6%÷12个月×13个月)。另查明,原告沈阳军区通房地产管理处向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取了房地产租赁保证金10000.00元。还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因本案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沈蒙(2013)07****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广告服务费,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经公证机关公证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因此被告应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供证据证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了异议。现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1月29日至其发生解除合同通知期间产生房屋租金、取暖费、电费经过了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其以意思表示解除房租赁合同之后再行要求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租金、取暖费、电费自其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原告自行计算的标准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对于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要求不予返还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金系何性质,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军在保证书中向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承诺对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拖欠租金、取暖费、电费、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晓军与原告约定对滞纳金等承担清偿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曾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晓军在本案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沈蒙(2013)07****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支付租金205753.00元、供热费57252.00元、电费880.00元、支付违约金13150.30元,合计277035.30元;三、被告王晓军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要求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9.00元,由原告沈阳军区通辽房地产管理处负担2255.00元,由被告通辽市春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晓军负担50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会明人民陪审员 刘占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英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