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成奎、侯道荣与李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奎,侯道荣,李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654号原告:侯成奎,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侯道荣,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朱鹏,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该公司职员。原告侯成奎、侯道荣与被告李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奎以及其与侯道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宏,被告李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成奎、侯道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谢翠华死亡造成的损失899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20分左右,李鑫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308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化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谢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谢翠红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10月25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鑫、谢翠红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鑫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李鑫在法律规定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36000元,其余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我方已经收到了李鑫的36000元。李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1.谢翠红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此交通条款如用在两辆机动车上,那么谢翠红应该是全责,况且非机动车未按此交通条款比机动车更为危险;2.谢翠红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上,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谢翠红没有违反此两项就不可能造成此次事故,而对于李鑫驾驶的机动车所认定的错误只是安全驾驶,此条款只要是机动车驾驶员上路行驶,都可以以此来定事故责任,因而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事故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鑫在法律规定之外一次性补偿原告方36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成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确认,李鑫、谢翠红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谢翠红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哪些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谢翠红死亡时年满61.5周岁,且拆迁后居住生活在城市,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762888元(40152元/年×19年);2、丧葬费33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因谢翠红死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4、财产损失,原告方主张衣物、车辆损失为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电瓶车定损700元、事故认定书未提及衣物损失,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期间所需交通费3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拒绝,鉴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符合常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6、误工费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抢救谢翠红发生的医疗费387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车速鉴定费2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李鑫驾驶车辆并没有超速或者存在其他车辆自身问题,也可以从侧面认定李鑫为正常行驶,且此损失为间接损失,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此鉴定系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的委托鉴定,是事故认定程序中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4375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7元【医疗费用387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应获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45492.8元【(854375元-111887元)×60%】,即原告方应当获得赔偿额为557379.8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近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54375元,因李鑫、谢翠红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谢翠红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李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4549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成奎、侯道荣交通事故损失557379.8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依法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负担963元,被告李鑫负担1485元;被告李鑫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判长 郭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曦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