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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与刘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刘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433号原告:代淑艳,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徐明明,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姗姗,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琰,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思雨,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啜姗,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诉被告刘文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思雨,被告刘文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徐洪伟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7日17时许,案外人某某驾驶未知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州区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汇海美食前路段时,与徐洪伟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未知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某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徐洪伟及其驾驶的自行车滑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又被沿金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文伟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徐洪伟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洪伟被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文伟和某某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洪伟对两起事故均不负责任。经查,被告刘文伟为其所有的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全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文伟的侵权行为导致徐洪伟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9,771.92元(其中医疗费62,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76.1万元、丧葬费34,698元,被告应承担50%即514,032.92元,我方只主张509,771.9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伟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先与受害人徐洪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徐洪伟滑入相对方机动车道,致使受害人徐洪伟又与被告刘文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受害人徐洪伟的死亡系因两起事故共同导致。第一起事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某某与刘洪伟各负同等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先扣除某某在第二起事故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2万元,我公司对于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不超于25%的赔偿比例。根据受害人徐洪伟的户口簿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洪伟实际居住在城市,故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刘文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因为天将黑,视线不好,我的车速并不快,我也没有喝酒,也没有危险行驶,事后我及时报警和120,也报告了保险公司,也协助救治受害者。但是本案因为两起事故造成,第一起肇事者逃逸,我只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只应负25%的责任,逃逸者应负其余的赔偿责任。因为第二起事故发生受害者已经被第一起事故的肇事者撞到我行驶的车道上,因此我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受害者当时被撞到我的车道上,其第一起事故给死者造成什么样的伤害、伤害多严重,谁也无法确认,尸检只确定是交通事故死亡,并未说明是哪起事故造成的,因此责任应当由逃逸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死者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也是农村人,从农村到城里打工,家里有父母、孩子,我们的收入只能维持家里的正常生活,没有多余的钱,因此请求法庭也考虑到我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50分许,某某驾驶未知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州区金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汇海美食前路段时,与徐洪伟驾驶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自行车相撞后,未知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某某驾车逃逸。发生事故后,徐洪伟及其驾驶的自行车滑入相对方向机动车道,又被沿金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伟驾驶的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徐洪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刘文伟负第二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洪伟不负第二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洪伟即被送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花门诊医疗费3,078.53元、血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58,082.32元,医疗费合计62,360.85元。另查,1、原告代淑艳系死者徐洪伟的妻子,原告徐明明、徐姗姗系死者徐洪伟的子女;2、辽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4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徐洪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28,790.36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伟已给付三原告34,700元。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资料、更名通知、户口簿、租赁合同、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文伟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起事故认定书、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伟驾驶机动车将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滑入其车道的徐洪伟碾压,致徐洪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刘文伟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徐洪伟因此次事故的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某某与刘文伟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洪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文伟应对徐洪伟因此次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徐洪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徐洪伟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徐洪伟的医疗费根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62,360.85元。三原告主张丧葬费34,698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洪伟出生于1966年8月18日,其户籍虽为居民户口,但长期与在城镇居住、经济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计算20年,为761,000元(38,050元/年×20年)。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万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62,360.85元、丧葬费34,698元、死亡赔偿金7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898,058.8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案外人某某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余658,058.8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790.36元为629,268.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314,634.25元,因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三原告20万元,余114,634.25元应由被告刘文伟来承担。死者徐洪伟的非医保用药28,790.36元应由被告刘文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14,395.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伟已经给付三原告34,7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文伟还应赔偿三原告94,329.43元(114,634.25元+14,395.18元-34,7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徐洪伟的死亡系两起事故共同导致,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商业险承担不超过25%的赔偿比例之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刘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4,329.43元;四、驳回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代淑艳、徐明明、徐姗姗共同负担693元,由被告刘文伟负担3,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