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海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昌,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0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海昌回到和其父亲刘某3生活的家中,将刘某3放在床上枕头里的20000元现金盗走19000元。刘某3听说刘海昌回来的消息后回到家中,发现现金被刘海昌盗走后报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3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海昌退还所盗现金,并对被告人刘海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刘海昌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3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刘海昌退还所盗现金,并对被告人刘海昌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昌盗窃亲属财物,又当庭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中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