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秀兰要求宣告赵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秀兰,赵景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特16号申请人孙秀兰,女,1941年2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被申请人赵景文,1935年3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代理人赵红梅(系赵景文之女),女,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路。申请人孙秀兰要求宣告赵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磊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秀兰、被申请人赵景文的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2007年赵景文患帕金森氏病,三年前开始卧床,卧床期间反复肺部感染,咳嗽咳痰,身上多次压疮,伴随年龄的增长和病情加重,已进入晚期,出现精神障碍和痴呆等症状,无法辨认任何事情,亦无法与外界交流。故申请宣告赵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景文,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系申请人孙秀兰的丈夫。2007年起被申请人患有帕金森氏病,后病情逐渐加重,丧失辨认能力和交往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状态);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赵景文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赵景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孙秀兰为赵景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