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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541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02执5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河泾开发区浦江高科技园新骏环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许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继惠,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该公司总经理。关于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2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上海海得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设有抵押权,其名下车辆已被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其它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丁兆留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束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