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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范会林与张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会林,张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6010号原告:范会林,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张万青,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范会林与被告张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会林、被告张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会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万青偿还范会林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范会林放弃了要求张万青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万青于2015年4月28日因家里盖房向范会林借款20000元,当时言明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张万青未如约还款。后范会林催要,张万青一直未予偿还,故范会林具状起诉。张万青辩称,范会林所诉借款属实,但本人现在无力偿还。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人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双方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本人当时说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还。范会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张万青为其出具的20000元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张万青对该欠条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下旬,张万青向范会林借款20000元,并于同月28日为范会林补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所载内容为“张万青欠范会林人民币贰万元。张万青,2015年4月28日。特此证明”。后范会林催要20000元借款,张万青一直未予偿还,故范会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范会林与张万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张万青拖欠范会林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万青应予偿还。范会林起诉请求张万青偿还2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万青偿还范会林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张万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