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丽欢与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欢,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505号原告:张丽欢,女,199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第十二中高三学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南南(系原告姐姐)。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贾宏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颜玲,单位职工。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程志远,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森森,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单位经营经理。原告张丽欢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供电公司)、被告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生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南南,被告吉林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继光、颜玲,德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欢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于张南南、石桂复、吕淑芝在位于昌邑区哈达湾街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8号楼1单元的房间照顾孩子,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着火了,原告便与其他三人一同带着孩子向楼下跑,在逃跑过程中吸入浓烟。被120救护车送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进行了高压氧吸氧治疗三次。事后得知,该火灾是原告所在单元一层电表箱内起火,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9月6日出具(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另查明,两名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电表箱内部产权分界点,分界点为各箱变低压分接箱负荷侧接点下100mm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一被告,负荷侧属于二被告。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综上,原告认为两名被告作为电气故障产权人未对电力设备定期级你先那个检修和维修,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24.96元。(医疗费468.08元;交通费15元;误工费113.96*3=34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供电公司辩称:一、起火原因未查明,责任主体不明确,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吉林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未明确认定火灾系电气故障引起,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漏列被告。引起火灾的电气设备产权人为答辩人与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与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产权分界点。分界点为各箱变低压分接箱负荷侧接点下100MM为分界点,未通过低压分支箱的二次回路,在箱变二次开关下接点负荷侧100MM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权属答辩人,负荷侧属于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火灾亦有可能是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器故障引起,在未能查明引起火灾的故障由电源引起还是由负荷侧引起时,吉林省德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承担本起火灾的责任;三、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德生物业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本起案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吉林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火部位为一层电表箱内中部,而该电表箱常年上锁,钥匙掌握在吉林供电公司手中,所以该电表箱是一直由吉林供电公司管理和控制的,由此可知答辩人对于该电表箱不具有实际控制权。该配电箱由被告吉林供电公司负责维护管理,但其未履行维护管理的义务,故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吉林供电公司属于对原告侵权,故其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1单元14楼住户。2016年7月24日9时40分许,大林幸福家园18号楼一层电表箱内中部起火,过火面积约4平方米,烧毁建筑一层内电表箱、电动车等,起火时导致楼道内充满浓烟。因听闻有人喊楼下着火了,原告及家人从浓烟弥漫的楼道中绕行跑出,后电表箱发生爆炸。原告张丽欢在逃生中受烟熏,当日张丽欢入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共花费医疗费468.08元。2016年9月7日,吉林市昌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吉昌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人为遗留火种、自燃,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另查实,2014年12月16日,德生物业公司与吉林供电公司就吉林市昌邑区大林幸福家园小区1号-8号箱变产权维护范围签订《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约定电源侧产权属于配电运检工区,负荷侧属于德生物业公司,上述区间内设备的维护、试验、故障处理工作,分别由产权所属单位自行负责。双方签订协议后,供电公司未向德生物业公司提供配电箱钥匙。庭审中原告就实际误工及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实张丽欢本次就医产生交通费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火灾事故认定书、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火灾事故不排除系电气故障原因,虽吉林供电公司抗辩着火点产权不明确,但是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着火点为电表箱,另吉林供电公司与德生物业公司签订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但是供电公司未将配电箱钥匙交与德生物业公司,故着火的配电箱其实际控制人为吉林供电公司,其作为供电企业,应切实履行配电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吉林供电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德生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交通费结合住院医治情况及原告家与医院距离支持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客观未存在应予支持所应具备的法定情形,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应视为举证不利,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依法审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丽欢医疗费468.08元、交通费15元,以上合计483.08元;二、驳回张丽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