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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甘家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家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84号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家琼,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甘家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家琼、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3时40分许,程建中驾驶原告的豫H×××××-豫HM6**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716KM+90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杨道昆驾驶的桂K×××××-KX515挂车发生相撞,致杨道昆、杨同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管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程建中和杨道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车辆车损为68915元,并支出施救费52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2600元。另查,桂K×××××-KX515挂车车主为被告甘家琼,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5200元、车损68915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600元合计79715中的408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一张、保单3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主体适格。2、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5200元。3、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损为6891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支出修理费68915元。被告甘家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6日3时40分许,程建中驾驶原告的豫H×××××-豫HM6**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716KM+900M处时,与因故障停车的杨道昆驾驶的桂K×××××-KX515挂车发生相撞,致杨道昆、杨同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6﹞07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中和杨道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同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吊施救费4200元、高速气割费1000元。原告车辆驾驶员程建中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豫HM6**挂号货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9月6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损估鉴字第124号评估鉴定意见: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63865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505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8915元。残值为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鉴定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600元。后因车辆损失赔偿一事,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桂K×××××-KX515挂车车主为被告甘家琼,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许公交认字﹝2016﹞0726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中和杨道昆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车辆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甘家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作为桂K×××××-KX515挂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家琼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修复配件及工时费68915元、拖吊施救费4200元、高速气割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600元。以上共计7971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6057.5元﹝(68915元-2000元+5200元)×50%﹞。被告甘家琼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元﹝(3000元+2600元)×50%﹞。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被告甘家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车辆损失共计36057.5元。二、被告甘家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三、驳回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1元,由被告甘家琼承担诉讼费771元,原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自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