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龙运招、黄利娟等与翁火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翁火金,珠海新世纪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634号原告:龙运招,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黄利娟,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兴华,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某,男,200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蕉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火金,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新香洲敬业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402722464333L。法定代表人:陈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南坑银海广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8925243435。主要负责人:马志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系该司的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576435592C。主要负责人:余华昌。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诉被告翁火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利娟及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被告翁火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珠海新世纪学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梁韦尧、区美铺的起诉。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31203.86元;2.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投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翁火金、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对保险限额赔偿数额与631203.86元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6时25分,梁伟尧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从金斗湾市场方向往十四村方向行驶,行至坦洲镇××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左侧借道行驶的徐增桂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从十四村方向往金斗湾市场方向行驶的翁火金驾驶粤C×××××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徐增桂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翁火金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翁火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增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伟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保的粤C×××××号车辆交警认定翁火金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增桂驾驶的机动车借道行驶未按规定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驶人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具有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载明的法定义务或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之动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其社会危险性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应当使其他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二)款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根据以上合同规定,本案肇事逃逸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赔偿。首先,答辩人对重点款已明确说明,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与被保险人自愿协商一致按照当时的市场条件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合同是合法有效。投保人投保时以在投保单上签字已阅读相关条款约定,证明投保人同意遵守合同内容。保险单上有用红色字体标注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告知投保人要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以“加黑”突出标注的重点条款,答辩人已就重点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的条款都是经保监会审核通过,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予以认可。其次,“肇事逃逸”是众所周知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饮酒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应知悉其涵义、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这不单是个法律问题,更是道德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其最基本的道德。所以,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法交通法规的诸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恳请法院适当减轻答辩人“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只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存在。3.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均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刑事责任终究的动机,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影响受害人的及时有效救助,在道德风险防范和社会价值取向上,纵容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通过保险转嫁风险,则会诱发行为人以逃逸行为陷害无证驾驶、是驾驶等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道德风险,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的价值趋向相违背。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在本质上是有一支的甚至更大的。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与上述三重要性情形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的,根据的“举轻以重”的法律解释原则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被告翁火金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翁火金有交通肇事行为,我方从交警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鉴定等证据中并没有反映翁火金所驾驶的粤C×××××号校车有任何碰刮痕迹,对此我方也申请了交警部门、公安部门及检察院重新对该车进行痕迹鉴定。但如果没有碰挂痕迹的鉴定结论,那翁火金不应被认定为本案中交通肇事的,其充其量只是一个旁观者、目击者。2.翁火金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翁火金不应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我方将会举证,首先翁火金1993年已经取得驾驶证24年的驾龄,从未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并且粤C×××××号校车证照齐全,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任何足以应对事故的赔付,翁火金没有必要逃逸。另外,翁火金驾车离开现场,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翁火金并没有超出其正常工作驾驶路线。离开现场后把车按原路返回学校,和学校的董事汇报后,我的车没有碰刮就走了,就开始拉第二批学生,按学校规定的行驶路线继续行驶,完成当天的班次,在此过程中我没有离开校车半步,有老师为证。回到学校,学校通知我协助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大约6点半去到坦洲大队接受调查。这个过程说明翁火金没有逃逸的行为了,也没有逃逸的故意。2.翁火金本人被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出来,本案是存疑的,所以希望法庭审慎根据先由的证据对本案作出评判,必要时建议中止审理。3.翁火金没有逃逸行为的,即使法院认为翁火金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应当由保险公司。4.翁火金在本案中所有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行为。5.事故发生后,珠海新世纪学校为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垫付了35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2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尧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赔偿。2、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6时25分,梁伟尧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坦洲镇环洲东路从金斗湾市场方向往十四村方向行驶,行至坦洲镇××号灯柱对开路段时,与从左侧借道行驶的徐增桂驾驶赣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再与从十四村方向往金斗湾市场方向行驶的翁火金驾驶粤C×××××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徐增桂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翁火金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火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增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伟尧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翁火金驾驶粤C×××××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车主为珠海新世纪学校,翁火金为珠海新世纪学校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该车在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梁伟尧驾驶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车在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C×××××号大型专用校车的交强险、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承保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有责与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翁火金与徐增桂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翁火金与徐增桂在本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和次要责任,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由翁火金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珠海新世纪学校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翁火金是珠海新世纪学校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翁火金在执行珠海新世纪学校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翁火金对徐增桂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珠海新世纪学校直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因事故发生前徐增桂在珠海市香洲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在中山居住一年以上,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补偿15年);2.丧葬费36329.5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659年为标准计算,补偿六个月);3.家属处理死者徐增桂丧葬事宜住宿费、交通费13000元(酌情补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8.8元(徐增桂需要扶养其母亲龙运招5年,按照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诉求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徐增桂承担份额1/4;需要扶养其儿子徐某3年,按照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诉求以广东省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徐增桂1/2);5.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补偿),共822092.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10000元,由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支付给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11000元,超出部分701092.3元,由珠海新世纪学校承担70%,即490764.61元。因此,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交通事故损失为110000元;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无责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支付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11000元;珠海新世纪学校支付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490764.61元,事故发生后,珠海新世纪学校已支付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珠海新世纪学校实际应支付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为455764.61元。综上,被告翁火金提出,本案中不应认定其交通肇事,且没有逃逸行为问题,因被告翁火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翁火金的抗辨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条款,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已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珠海香洲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梁伟尧、区美铺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鼎和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给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三、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55764.61元给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四、驳回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2元,减半收取5056元,由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负担437元(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负担88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珠海新世纪学校负担36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珠海新世纪学校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龙运招、黄利娟、徐兴华、徐某,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