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岩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据线索前往勐海县勐满镇城子村委会曼西村民一组54号的被告人岩某甲家检查,当日21时37分许,发现三名男子在被告人岩某甲住所的伙房内,民警进入其住所检查,当场从被告人岩某甲所穿牛仔裤左侧裤包内起?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其中两名男子钟某乙、钟某丙系吸毒人员并当场指证是来找被告人岩某甲购买麻黄素。在民警调查过程中,又有二名男子先后来到被告人岩某甲家,该两名男子系吸毒人员钟某甲、何某,均当场指证找岩某甲购买麻黄素。经称量,被查毒品可疑物净重18.34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对毒品主观明知,多次或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岩某甲在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岩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前期侦查的情况,于2016年12月10日前往勐海县勐满镇城子村委会曼西村民一组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当日21时37分,在对该村54号被告人岩某甲家检查时,在伙房内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发现三名男子及被告人岩某甲,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岩某甲所穿牛仔裤左侧裤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18.34克。其中两名男子钟某乙、钟某丙当场供述称是来找被告人岩某甲购买麻黄素。在民警调查过程中,吸毒人员钟某甲、何某又先后来到被告人岩某甲家找其购买麻黄素。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被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证实岩某甲身份的基本情况以及查询到其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2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9年10月2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于2015年5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未查询到其有犯罪记录的情况。4、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现场照片,2016年12月10日前往勐海县勐满镇城子村委会曼西村民一组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当日21时37分,在对该村54号被告人岩某甲家检查时,将被告人岩某甲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岩某甲所穿的裤子左侧裤包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民警依法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的事实及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已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6、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8.34克,勐海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取样10粒用于送检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证人钟某甲、钟某乙、何某以及被告人岩某甲四人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阴性,证人钟某丙尿液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吗啡阳性,证人钟某甲、钟某乙、何某四、钟某丙人已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8、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某甲的情况。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甲对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证人钟某甲、钟某乙、何某、钟某丙分别对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岩某甲进行辨认的情况。10、证人钟某丙、钟某甲、钟某乙、何某的证言,证实四名证人都某多次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毒品的事实及经过。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岩某甲承认自己吸食毒品,当场在其家中查获的五名男子是来找其购买毒品的,但其没有卖给他们,以前也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岩某甲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有四名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并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18.34克,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岩某甲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34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勐海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文兵人民陪审员 李寿英人民陪审员 邓昌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