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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上金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上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22号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温馨花园南1C105室。法定代表人:潘树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某某苑1、2、L幢106、106-1室。法定代表人:宋小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上金。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飞公司)、沈上金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飞公司、沈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飞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沈上金对美飞公司的上述借款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飞公司、沈上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美飞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飞公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现金还款,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本息,沈上金自愿为美飞公司借款承担无期限担保还款责任。嗣后,我公司依约向美飞公司出借100000元,但美飞公司、沈上金未能依约还款。美飞公司、沈上金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美飞公司(宋小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融汇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10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前交付给甲方;贷款抵押物为某某苑1、2幢106-1室、1、2、L幢106室经营权及某某逸品一期工程外墙工程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现金还款,最迟于2015年春节前还清本息;此债务到期后如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额归还;以上款项担保人为全部经济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到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汇款账号:农行62×××15宋小峰。沈上金在该借款合同下方担保人落款处作了签名。同日,美飞公司、宋小峰作为甲方(当户、借款人)与融汇公司作为乙方(典当行)、贷款人签订经营权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以美飞公司(某某苑1、2、L幢106室、106-1室)经营权、宋小峰与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逸品一期幕墙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项下权利作为当物向乙方质押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经营权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双方确认该当物经营权估价为12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第五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和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无论续当是加重当户息、费率负担还是减轻当户息、费率负担的,均属于担保范围,当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续当时将甲方拖欠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转入续当后的本金的,该等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亦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绝当后及乙方按照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甲方任何还款及乙方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当金本金;该经营权典当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甲方应按借款用途使用当金,并随时接受乙方对当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4%,月利率为0.5%,合计为4.5%,以约定的当金为基数从乙方发放当金之日起算;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一月综合费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当物发生灭失、损毁,不论是谁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综合费及违约金仍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且本合同项下乙方的任何债权不与甲方的任何债权予以抵销;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甲方应每日按当金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两项逾期违约金互相独立;甲方声明,甲方是本合同项下当物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者或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者,该当物不存在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融汇公司根据美飞公司的指定向宋小峰的银行卡中汇入96000元。借款到期后,美飞公司未按约归还融汇公司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沈上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融汇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融汇公司自认在借款时预扣了综合费4000元,并同意按本金96000元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融汇公司与美飞公司、沈上金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及与美飞公司签订的经营权典当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三项之和超过年息24%的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美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融汇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综合费,构成违约,应付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沈上金作为担保人自愿为美飞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其全额归还,故其对美飞公司所欠融汇公司的当金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所支付的款项只有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以各种名义约定的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款项均应视为上述三种款项中的一种,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其性质与利息相同,应视为利息。对融汇公司主张要求美飞公司返还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沈上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6000元及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上金对被告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盐城市美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