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沈如军与沈明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军,沈明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33号原告:沈如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男,住安徽省凤阳县,系凤阳县刘府镇太山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沈如军与被告沈明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保磊、被告沈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明强支付建房款2994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明强于2016年春节后在刘府镇建设楼房,将该工程发包给沈如军施工(包工不包料),并签订新建住宅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对承包方式、范围、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沈如军在合同约定的楼房施工完成后又为沈明强建造了一个小平房(约定价款为5000元),以及在房顶上砌了一部分砖墙。沈明强在所有工程完工后仅支付了5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付,特提起诉讼。沈明强辩称,对建房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沈如军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给付全部施工款没有事实依据,未完工的部分,包括山墙的粉刷、主建筑门前的地坪应当由沈如军继续施工。沈如军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应当自备材料返工维修或赔偿损失。沈如军主张的施工款计算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沈如军提交的新建房屋项目、面积、价款明细表一份,沈明强并不认可,由于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2.沈如军申请的证人王某、沈明从出庭证言,与沈明强认可的工程量相符,本院予以采纳。3.沈明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左右,沈明强与沈如军签订了一份新建住宅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沈明强将房屋建设发包给沈如军,包工不包料,瓦工包括钢筋工、木工等,外墙面砖,不包括水电;按屋面面积计算,每平方17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齐付10000元,第一层屋面齐付20000元,第二层屋面齐付20000元,余下款项工程齐付清。此后,沈如军除施工了协议内房屋工程外,还另外为沈明强加盖了一间厨房。沈明强总计已付给沈如军5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沈明强辩称的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涉案工程系沈明强自建二层住宅,且其未办理准建手续等,也未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故对沈明强的该节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沈明强提交的照片以及其委托他人施工小厨房内外粉,可以看出其已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关于沈明强辩称沈如军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节,经本院释明,沈明强未提起反诉、质量问题鉴定,故对其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沈明强接收了沈如军交付的工程成果,依法应如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沈如军主张一层面积219.2㎡、二层177.62㎡,未提交有效证据,沈明强认可一层面积,但认为二层面积应为170平方,其中南北长10.66米,东西宽16.65米,按照沈明强认可的长宽,本院计算二层面积为177.49㎡,一、二层面积合计为396.69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单价每平方170元计算,工程款为67437.3元。沈如军主张阁楼14.64㎡,按每平方170元计算,沈明强对此辩称阁楼是包含在整个建筑之中的,不应当计算面积工价。由于双方协议中对阁楼并未单独约定,而阁楼一般系附属建筑,故沈如军要求按照170元计算阁楼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如军主张第二层南面围墙3000元和第一层墙砌齐后往上升增加工价2000元,沈明强对此辩称第二层南面围墙包含在主建筑工价中,不应再支付,第一层墙砌齐上升工价2000元,是因为沈如军未按设计施工,存在过错应自负。由于双方协议中对该部分争议工程量并无约定单独计价,事后也无补充协议,故沈如军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如军主张厨房工价5000元,沈明强辩称厨房5000元虽是谈好的,但应扣除沈明强已付给郭为汉的4000元,郭为汉出庭陈述其为沈明强做了了尾工程,包括小厨房内外粉,里面的地坪,檐口,屋外廊檐下地坪、屋里面南口一间的地坪,这些工程没有单独计价,打包共4000元工价。庭后,双方对沈如军施工的厨房价款达成一致按2500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外墙面砖,具体施工中变更为沈明强另外委托他人进行真石漆施工,对此,沈如军、沈明强均同意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明强辩称的沈如军未完工的山墙粉刷、门前地坪,应继续施工,因双方协议中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明强还应给付沈如军13037.3元(67437.3元+2500元-55000元-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如军13037.3元;二、驳回原告沈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沈如军负担154.5元,被告沈明强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沈如军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沈如军的主体资格。2.新建住宅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沈如军为沈明强进行了建房施工,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3.新建房屋项目、面积、价款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沈如军为沈明强建设施工的项目、面积及价款。4.证人王保银、沈明从出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沈如军为沈明强建设两层主房屋、一个厨房、一个阁楼、一个围墙、第一层房屋的主墙加高。二、沈明强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照片五张,用于证明沈如军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照片二张,用于证明涉案房屋还没有完全施工建造完毕。3.证人李龙义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李龙义为沈明强做了墙面的真石漆,沈明强给付工价款3000元。4.证人郭为汉出庭证言,用于证明郭为汉为沈明强承建了主建筑的屋南侧一间地坪和小厨房的地坪粉刷,沈明强支付给郭为汉4000元工价款。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