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公成与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公成,黄忠海,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657号原告:苏公成,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忠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5201834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五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忠海,执行董事。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6463346C),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工业园区五金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忠海,执行董事。原告苏公成诉被告黄忠海、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雅机械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伍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忠海、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178.6万元(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5日,现计算至起诉前一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借款人黄忠海、黎世春、黄健芷、黄守刚是朋友关系,借款人因共同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80万元。借期最短三个月,最长十一个月,提前一个月告知。黄忠海、黎世春、黄健芷、黄守刚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盖上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委托妹夫金凡杰于2014年7月19日向黎世春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375万元,原告在当日另行支付了现金5万元给黎世春。2015年6月17日,黄忠海与原告出具《借款说明书》,黄忠海承诺由其一人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黄忠海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19日,三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违约金、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黄忠海、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黄忠海、黎世春、黄健芷、黄守刚、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苏公成人民币3800000元,借期最短三个月,最长十一个月,提前一个月告知。同日,原告苏公成委托金凡杰通过银行向黎世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125830013XXXXX的银行账户转款3750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苏公成与被告黄忠海、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签订《借款说明书》,载明黄忠海、黎世春、黄健芷、黄守刚、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苏公成借款38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现已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684000元,借款本金3800000元未予偿还。同时约定,苏公成同意前述借款由黄忠海一人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由黄忠海每季度付息,其余借款人黄常春、黄健芷、黄守刚及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一切本息偿还责任,黄忠海应在2016年3月3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2‰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自愿为黄忠海提供担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说明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忠海、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借条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回单,可以认定原告苏公成与被告黄忠海及案外人黎世春、黄健芷、黄守刚、重庆江夏族缘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而结合原告苏公成与被告黄忠海、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说明书》,原告苏公成和被告黄忠海均同意前述借款由被告黄忠海一人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同时,该《借款说明书》亦对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状况、利率和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黄忠海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支付本金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黄忠海归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海支付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与《借款说明书》的约定相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说明书》的约定,被告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为被告黄忠海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格林雅机械公司、邵伍工贸公司应对被告黄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公成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忠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忠海、重庆格林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邵伍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存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