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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796号原告孙某,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由张生建提供担保,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元,由张生建提供担保,并由贾志忠代笔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由张生建提供担保,并立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之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