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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胡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胡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2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建永。被告:胡益,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被告胡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贷款2761.39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1日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10月17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30,授信额度7000元。被告办卡后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3月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2月20日共欠本金2761.39元,利息2066.67元、滞纳金409.48元,合计5237.54元,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诉被告胡���信用卡纠纷,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候家寨乡刘庄村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经向其嫂子姚小丽了解情况时称被告已不在本村居住,具体住址不详。原告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