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号阜华大厦1栋A单元21层2103房。法定代表人:周炳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二路219号鼎杰现代机电信息孵化园一期16栋9层02号。法定代表人:杨旭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仲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2016)鄂0192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万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利万家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赔偿节能款损失56706.47元的判决事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节能款的先行违约行为,上诉人利万家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设备维修义务,节能款损失不应由上诉人利万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应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上诉人利万家公司支付2014年4月份和2014年5月、6月份的节能款,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节能款义务,存在先行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后,节能设备不再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未履行先行支付节能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利万家公司有权拒绝履行设备维修义务。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上诉人利万家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节能款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龙锦物业公司辩称:利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无事实依据。利万家公司在我小区东区安装的节能设备于2014年3月就停运了,我方多次电话联系其公司请求其上门维修,但利万家公司至今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是利万家公司违约在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锦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利万家公司与龙锦物业公司2011年签订的供水节能改造合同和2012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2、利万家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39102.4元;3、案件律师费用由利万家公司承担;4、案件诉讼费用由利万家公司承担。诉讼中,龙锦物业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万家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支付赔偿金322228.49元,包括电费损失283126.09元和住户赔偿损失39102.4元。另,西-2-502及西1-2-2502住户损失以最终实际赔偿额为准。利万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节能合同和设备改造合同,龙锦物业公司将节能泵设备返还利万家公司;2、龙锦物业公司向利万家公司支付2014年4、5、6月设备节能款11296.88元;3、龙锦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利万家公司增加1项诉讼请求,请求龙锦物业公司向利万家公司支付未付设备节能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为5693.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日,龙锦物业公司与利万家公司签订供水节能改造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由利万家公司提供新设备,对龙锦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金地中心城西区生活供水二次加压系统进行改造,将原设备在保留原样的基础上作为备用设备,供水官网与新设备连通,并能随时可以恢复原来小区供水工况,新老设备都具备独立运行供水的功能,包括改造所需增添的阀门、管件等一切附属材料;在合同执行期限内,利万家公司对新安装以及旧水泵控制系统及水泵免费维护和保养,保障除无法抗拒因素外的小区正常供水;设备改造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利万家公司垫付,96个月内设备的归属权属于利万家公司所有;改造后的新设备电耗费用与改造前原设备的电耗费用相比较,节省的实际差额部分的45%返还给利万家公司,返还起止期限为96个月;改造后的设备电耗费用比较改造前的设备电耗费用的节能效果,最低不能低于50%,如低于50%,龙锦物业公司从当月应支付给利万家公司的节能款项中扣除超额部分的费用;双方共同确认原设备平均月电耗费用为16500度×电价0.928元/度=15312元;返还给利万家公司的设备节能款项每月结算一次,由甲乙双方人员在双方约定的抄表三日内将新设备的电耗电度表计量读数抄写,经双方确认后,计算出新设备的月电耗度数,计算出应收取的节能差额款项,填写水泵房节电费用结算单,由利万家公司开具收取节能款项的税务发票,将结算单一式四份,税务发票一份邮寄给龙锦物业公司。龙锦物业公司人员应及时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后,将盖章,签字的记录表其中的两份邮寄于利万家公司,将支付于利万家公司的设备改造节能款项,在接到利万家公司的税务发票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利万家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依此类推,直至本合同节能返还差额约定期限履行完毕为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龙锦物业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龙锦物业公司将承担应付利万家公司当月节能款项金额的日5%滞纳金。供水节能改造合同还约定龙锦物业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1、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准时提供记录准确的改造后新设备计量电度表,起止期限96个月内双方认可的,每个月份的设备电耗记录,作为双方计算节电差额结算付款的备忘依据;2、及时按合同条款,按期向利万家公司支付设备节能款项。利万家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为:1、按合同供货,改造施工工期要求完成任务;2、提供改造后系统操作使用说明书等有关技术资料;3、在新设备安装调试启动使用之日起对龙锦物业公司的新老设备维保八年,在保修期限内设备如发生故障或损坏,应无偿的对新老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零部件;4、对改造后的设备实行终身跟踪服务制,八年保修期满后,如利万家公司提供的新设备出现故障需要改换零部件,龙锦物业公司负责购买,利万家公司免费提供安装技术服务。供水节能改造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返还节能差额款项尚未终结的时限内,新设备的归属权为利万家公司所有,终结后归龙锦物业公司所有;利万家公司提供的供水设备应设有相应自动转换功能,每周循环2次水池库存水,时间为0.5-1小时,保证水池库存水水质流动;利万家公司的节能改造新设备对小区原有管网造成的损坏和住户室内的任何损失,均由利万家公司承担一切维修及善后赔偿责任和费用,若利万家公司拒不履行,龙锦物业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结算后续费用并将利万家公司该套设备作为损失补偿抵押,同时保留诉讼权利;如设备发生故障,利万家公司需在接到龙锦物业公司报修电话后的2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4小时内恢复供水,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新设备的正常运行。供水节能改造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供水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利万家公司将型号为WWG30-60的水泵1台及型号WWW30-80的水泵2台进行了安装,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2012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改造合同,主要条款与上述供水节能改造合同一致,不同之处为将改造范围扩大为金地中心城西区(实际指向为西四区)、西九区(实际指向为西八区)和东区,返还节能款差额部分的比例由原合同的45%变更为60%,西四区原设备耗电量确认为13342.6度,电耗费用确认为7465.3元(13342.6度×0.573元/度),西八区和东区原设备电耗费用未作约定[后双方另行确认东区为5542.27元(9672.37度×0.573元/度),西八区仍未确认]。设备改造合同签订后,龙锦物业公司将型号为WWG42-100的水泵1台在西八区进行了安装调试,将型号为WWG17-100的水泵1台、型号为WWG42-80的水泵1台在东区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与小区供水管网进行了连通,其中西四区和东区水泵正常运行,但西八区未正常运行,双方对于此区域的原电耗费用未再确认,亦未再协商恢复运行。履行过程中的电量计算方式为由龙锦物业公司将电耗数额抄表后口头报给利万家公司,利万家公司填写结算单计算出节能款数额并开具发票,龙锦物业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利万家公司按照设备运行节能效果向利万家公司支付了节能款至2014年3月止,2014年4、5、6三月的节能款,龙锦物业公司最终于2016年7月2日收到了利万家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金额共计11296.88元)但尚未付款。2014年初,因利万家公司的新设备陆续出现不能运行等问题,双方对维修问题进行了沟通协调。后龙锦物业公司聘请了第三方公司(武汉三江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弘鑫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新设备进行了检查。2014年7月3日,武汉三江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7月份对贵公司的管理“金地中心城”项目西四及西八地块进行了生活水泵房排查,发行万利家节能水泵停止运行,无法启动,因变频系统需要密码输入,贵公司工作人员不知密码,因此无法判断什么原因导致水泵不能运转。因生活水泵是解决该小区的生活用水的核心设施,建议贵公司引起足够重视,早日进行维修或是改造。”2014年7月29日凌晨,西四区水泵供应的西1栋2单元25楼水管接头处连接胶垫破裂,大量自来水涌出并顺势下流。龙锦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关掉水泵电源并对积水进行了清扫并将连接胶垫进行了更换,但部分水流进入了住户家中,给住户的地板、天花板等设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自2014年8月起,西四区和东区水泵均不再运行,利万家公司亦未对其进行维保恢复。2014年8月20日,武汉弘鑫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2014年8月份对贵公司管理的“金地中心城”项目西四及西八地块进行了生活水泵房排查,发现该项目万利家水泵无法运行,现在不知道什么原因导致水泵不运转,建议贵公司早日改造。”后,经与住户协商,龙锦物业公司向部分受损住户进行了赔偿,实际已赔偿金额为15152.8元,尚有部分住户的赔偿请求因双方暂未达成赔偿方案而未实际赔偿。2015年12月11日,利万家公司向龙锦物业公司发送一份律师函,向龙锦物业公司催要2014年4、5、6月份的节能款,龙锦物业公司收到后未回复。诉讼中,龙锦物业公司陈述西四区2014年4、5、6三个月节能款仅有利万家公司主张的60%约3200元,其他区域无节能效果。一审法院认为:龙锦物业公司与利万家公司之间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供水节能改造合同,后在未明确是否解除供水节能改造合同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设备改造合同,且合同条款仅进行了部分调整,其他条款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双方合意对供水节能改造合同不再履行。现双方均请求将上述两份合同解除,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龙锦物业公司应当向利万家公司返还其安装的6台水泵设备(具体设备型号和规格以合同约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龙锦物业公司主张利万家公司赔偿其因水管破裂而造成的住户损失,以及因设备停止运行导致的应得而未得的电耗损失,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因破裂的水管胶垫系小区开发商建设时安装的供水管网的一部分,而非利万家公司所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利万家公司的维保范围为新旧设备,不包括供水管网,利万家公司已对破裂胶垫进行了更换,客观上已无法查实导致胶垫破裂的具体原因,龙锦物业公司主张胶垫破裂系利万家公司提供的设备压力过大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龙锦物业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万家公司负有维保义务的“新安装以及旧水泵控制系统”即包括供水管网,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中“利万家公司的节能改造新设备对小区原有管网造成的损坏和住户室内的任何损失,均由利万家公司承担一切维修及善后赔偿责任和费用”的约定,可以说明节能改造设备系利万家公司的维保范围,而小区原有管网和住户室内物品不在其维保范围内。综上,龙锦物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锦物业公司同时主张利万家公司赔偿其应得而未得的电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改造后的设备电耗费用比较改造前的设备电耗费用的节能效果,最低不能低于50%,如低于50%,龙锦物业公司从当月应支付给利万家公司的节能款项中扣除超额部分的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利万家公司在计算节能款时,若节能效果低于50%,其亦是按照最低50%的节能效果首先保证龙锦物业公司应获得的40%的收益。现2014年8月后,节能设备不再运行,利万家公司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向龙锦物业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至双方共同请求解除合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为此案的立案受理时间2016年4月18日),即按照50%的节能效果计算出的40%的收益,其中西四区为32874.79元(1529.06元/月×21.5个月),东区为23831.68元(1108.45元/月×21.5个月),共计56706.47元。因双方对西八区已合意不再运行,此区域的电耗损失不属于龙锦物业公司可得利益范畴,利万家公司无需赔偿。龙锦物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万家公司主张龙锦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4、5、6月设备节能款11296.88元(西四区5395.52元、东区5901.36元),根据合同约定和以往的交易习惯,龙锦物业公司负有提供电耗数额的义务,现龙锦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无法提供具体电耗数额,且其于2014年7月2日全部收到了利万家公司开具的节能款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按照发票载明的节能款数额支付2014年4、5、6月节能款共计11296.88元。根据合同约定,龙锦物业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付款,逾期则支付日5%的滞纳金。现龙锦物业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以11296.8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向利万家公司支付滞纳金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减为按照年息24%计算。综上,龙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利万家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供水节能改造合同及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二、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6台水泵设备(具体设备型号和规格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设备改造合同约定有准);三、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节能款损失56706.47元;四、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5、6月节能款11296.88元;五、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5、6月节能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1296.88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六、驳回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6元,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武汉市利万家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元,武汉龙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利万家公司签订《供水节能改造合作合同》及《设备改造合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在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处安装的节能设备出现故障,在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报修后,上诉人利万家公司未按合同中的约定“如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利万家公司)在接到甲方(龙锦物业公司)报修电话后的2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维修,4小时内恢复供水,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新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维修,导致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在安装该节能设备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对此,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未举证证实其陈述“节能设备出现故障后,其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上诉人利万家公司上门维修…”的事实,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同意安装该节能设备就是为了达到省电、节约成本的目的,而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7、8月份向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发出的两份“工作联系函”,亦足以证实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安装的设备确实存在出现故障的事实,且审理中查明,出现故障的节能设备至今也未得到维修,故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关于其公司从未接到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的报修电话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由于上诉人利万家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是因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未支付2014年4、5、6月份的节能款而拒绝履行设备维修义务,以及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违约在先,其公司不应承担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的节能款损失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利万家公司向被上诉人龙锦物业公司赔偿节能款损失56706.4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利万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利万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白 瑞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