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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陈三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陈三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7118号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科园西路100号裕荣昌平湖工业区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8649022H。法定代表人周珮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银,广东文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丽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三梅,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银、许丽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被告2001年3月1日入职深圳市宝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后于2004年6月1日转入原告处。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年限从2001年3月1日起计算。二、岗位:部门经理。三、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加50元话费补助。原告对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构成予以认可。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7]148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记载“双方事实的举证和质证: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提交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条》证明其每月固定工资10050元。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认可该份证据,并称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月工资费10050元,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包含话费50元)、奖金组成。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6年8月、9月《工资表》及该两月份的《请(调)申请表》。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及请病假的事实,但辩称,工资表上‘其他补贴’一栏,在其他没有请假的月份均有支付,故为其他补贴,不是病假工资”。仲裁委依据仲裁时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不固定)、其他补贴(话费50元)、效益奖金(不固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其证明的工资构成,根据仲裁时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质证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标准工资(2800元)、加班工资(不固定)、其他补贴(话费50元)、效益奖金(不固定)。四、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2月6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主张,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克扣被告工资,没有足额购买养老保险等理由提出被迫辞职。该邮件于2017年2月6日送至原告处。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可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2017年2月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理由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而解除。五、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2016年下半年以来,原告的生产经营遭遇困难,资金严重短缺,当月资金不足以支付当月工资,事先在已获原告的工会组织同意,其在2017年2月7日足额支付了被告2016年12月份工资,原告提交一票通发薪明细清单、致工会函、财务情况说明、账户明细用于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7年2月7日支付的,因此原告于2017年2月7日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工资的行为,属于拖欠工资行为。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以原告拖欠工资等理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另,因原告仅提交了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统计表,并未就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8449元不予采信。仲裁阶段,仲裁委依据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工资表》而核算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306.75元,被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该平均工资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9306.75元予以采纳。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为153561.37元(计算公式:9306.75×16.5月)。六、其他说明事项:1、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891元、2016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3450元。仲裁委依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认定的被告工资构成,核算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8月、9月病假工资,对被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对该向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可。2、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原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1日至3日工资21486元。仲裁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认可的原告已支付被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未对该向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该结果的认可。七、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2月13日。八、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6年8月份被克扣工资891元、2016年9月份被克扣工资34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1日至3日工资2148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2001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日)160800元。九、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561.37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35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三梅支付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153561.37元。二、驳回原告深圳日月星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