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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3032滨海县禾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滨淮综合服务站与严保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禾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滨淮综合服务站,严保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032号原告:滨海县禾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滨淮综合服务站,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淮镇双舍村。负责人:咸庭东,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保加,男,61岁,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原告滨海县禾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滨淮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滨海禾田公司)与被告严保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海禾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被告严保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禾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售种子农药,当年10月被告提出销售的种子质量有问题,后经农林部门专家组对种子质量进行技术鉴定,认定种子质量没问题。当年底,原告派人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称资金周转不过来,年后结账。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严保加辩称:原告所销售的金梗18号水稻种子3500斤在邻村的收获季节颗粒无收。经农业局执法大队现场查看,金梗18号水稻穗结实率很低,损失很大。原告的运输车辆曾被三港村农民扣留,当地农民要求赔偿。原告在2014年腊月28日到被告处索要欠款,原告提出我的欠款由种子公司及原、被告三家分担,我没有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严保加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农药。2014年8月18日,被告严保加向原告负责人咸庭东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2014年8.18,今欠到咸老板叁万元整。¥30000.0元,严保加”。欠条出具后,被告严保加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先后又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746元种子农药产品。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6746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原告销售的种子产品的稻穗结实率很低,导致农户产量损失较大,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没有还款。2014年10月18日,原告销售的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滨海县农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并作出2014年第19号《滨海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灾害性低温天气是造成事故田块水稻空瘪粒增加、结实率低的主要原因;2、不合理的直播栽培方式是导致事故田块水稻空瘪粒增加、结实率低的人为原因;3、《种子法》规定种子质量四项指标:发芽率、水分、净度、纯度。水稻空瘪粒增加、结实率低与种子质量没有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严保加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严保加出具的欠条、被告严保加签收的10张销售清单、滨海县农业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第19号《滨海县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卖方提供货物,买受人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滨海禾田公司在定向被告严保加交付种子农药产品并由被告严保加在出具欠条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严保加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滨海禾田公司要求被告严保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严保加辩称原告销售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农户损失较大。经滨海县农业委员会专家鉴定,该农作物生产事故主要原因为灾害性低温天气,次要原因为不合理的直播栽培方式,与原告所销售的种子质量无关,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保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县禾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滨淮综合服务站支付货款56746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严保加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审 判 员 李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通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