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嘉鱼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杨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鱼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杨金兰,罗和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22号原告:嘉鱼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罗会胜,该中心主任。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家湾镇老官振兴街。法定代表人:杨金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金兰,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系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嘉鱼县。被告:罗和荣,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系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嘉鱼县。原告嘉鱼县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嘉鱼县嘉台双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台公司)、杨金兰、罗和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台公司、杨金兰、罗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周转金贷款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嘉台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4万元;3、被告杨金兰、罗和荣承担本金、逾期利息和追款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嘉鱼县政府根据湖北省政府安排,授权原告向企业发放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作为企业的周转资金。经被告嘉台公司申请,原告和受托行与嘉台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其股东即被告杨金兰、罗和荣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含追款费用连带保证还款,不受物保优先限制。原告遂委托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向嘉台公司发放免息贷款,受托银行于2015年4月24日向嘉台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嘉台公司至今未还分文。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杨金兰、罗和荣应承担本息和追款费用的清偿责任。被告嘉台公司、杨金兰、罗和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服务中心向农商行发出《委托借款通知书》一份:“根据我单位于2015年4月21日与贵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请贵行接到本通知后,按以下具体内容,为该借款人办理具体借款手续:借款人名称嘉台公司;贷款金额150万元;一次发放,发放时间2015年4月24日,到期一次还款,还款时间2015年11月30日;担保方式股东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嘉台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服务中心)自愿将150万元委托乙方(农商行)发放委托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执行年利率为0,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嘉台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嘉台公司)向甲方作出如下陈述与保证,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有效:。十二、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前2015年4月20日,被告杨金兰、罗和荣作为被告嘉台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嘉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在农商行办理委托贷款150万元,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对此贷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到期之日次日起两年。”2015年4月24日,被告嘉台公司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凭证载明:发放时间2015年4月24日,发放金额150万元,到期日2015年11月30日,利率0”。贷款发放后至今分文未予偿还。2017年4月2日,原告与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服务中心)与嘉台公司拖欠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一案,委托乙方(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出庭应诉。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发律师催收函;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除活动费另行按双方约定处理以外,代理费依照国家发布的标准,按甲方与嘉台公司的约定由欠款人承担或担保人承担,由欠款人执行给付后再由乙方收取,标准为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服务中心与农商行及被告嘉台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150万元给被告嘉台公司的义务,被告嘉台公司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能偿还的本金150万元应当履行。被告嘉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嘉台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嘉台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嘉台公司有义务承担合同项下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即被告嘉台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84000元,律师费为原告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根据双方的约定,律师费被告嘉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而且约定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律师的工作量酌定案件代理费损失为2万元,由被告嘉台公司给予以赔偿。被告杨金兰、罗和荣作为保证人签名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金兰、罗和荣应对被告嘉台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台公司所欠原告服务中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嘉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服务中心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杨金兰、罗和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计1014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嘉台公司、杨金兰、罗和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