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嫣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嫣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052号原告:吕嫣丽,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丛台路226号富玛特大厦C区首层四号、B区七层701、702、703、705、716、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76028791G。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尚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吕嫣丽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嫣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嫣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垫付给汲贵兰5038.71元的医疗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9时,我方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广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车门准备下车时,李守忠驾驶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撞到我的车门上,造成乘车人汲贵兰受伤。之后我方垫付4000元医疗费的票据移交给邯郸县法院,后因汲贵兰办理出院手续将票据拿走并将余款的1000余元支付给汲贵兰。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2.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该医药费5038.71元已经垫付给汲贵兰,并且汲贵兰没有出具书面证据证明此事的真实性,如原告举证不力,我公司拒绝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嫣丽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及文字资料一份,录音资料是聂荣和汲贵兰亲属的对话,用于证明汲贵兰住院的��是原告方交的;2.住院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汲贵兰住院的钱是原告方交的;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交钱的事被告知道;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认定的结果;5.邯郸县法院对夏尚龙和王志乐、聂荣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住院的票据原告方交到邯郸县法院,这些钱是原告方交的;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诉讼当事人以视频和音频作为证据的,在录音录像前应表明身份并告知所录音录像使用的性质,否则不应认可为证据,录音录像主体非原告吕嫣丽也不是伤者汲贵兰,无法证明该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并且汲贵兰本人没有出具任何委托书委托他人办理;对证据2,都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目的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汲贵兰诉讼的事实,和汲贵兰在邯郸县法院诉讼中要求撤诉的事实,并无法证明双方垫付医药费及金额的事实;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了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笔录里并没有显示这笔钱是吕嫣丽垫付的,且第二份笔录里的被询问人不是吕嫣丽本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嫣丽于2015年8月18日购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8206080120150012589,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6年2月18日王志乐驾驶冀D×××××号车辆与李守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汲贵兰受伤。吕嫣丽称其在医院为伤者汲贵兰垫付医疗费5038.7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理赔,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吕嫣丽称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5038.71元,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该票据是由吕嫣丽垫付的;吕嫣丽���交的录音录像资料和邯郸县人民法院笔录亦无法证明其主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吕嫣丽提交的以上证据也均有异议。因此,对于吕嫣丽请求将其垫付给汲贵兰5038.71元的医疗费用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嫣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红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