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与张小龙、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张小龙,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912号原告:叶跃华。原告:叶文娟。原告:叶文龙。原告:阁菊英。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龙。被告:徐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与被告张小龙、徐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跃华、叶文龙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毛家云,被告张小龙,被告徐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近亲属金爱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82927元;其他两被告对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免赔或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小龙驾驶皖PX**号小型轿车,沿宣州区杨华线由北往南行驶,18时56分,当车辆行驶至宣州区杨华线XX镇XX中队门前路段处。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碰撞路面行人金爱银,造成金爱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金爱银在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爱银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金爱银系交通肇事致头部着地撞击所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自2011年7月起,第一原告与金爱银就到浙江省杭州市从事餐饮服务,经营卤味,并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余杭区XX社区。经查,张小龙驾驶的皖P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芬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小龙承认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徐芬辩称:原告诉请徐芬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规定,徐芬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按份责任,在本案中徐所有车辆已经正常年检且购买商业险及强制性,张小龙具有驾驶资质,逃逸是其个人行为,徐芬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事故后,肇事者张小龙有逃逸行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徐芬称投保单和说明书上的字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无证据证明;徐芬表示对投保情况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投保是需要提供投保人身份证原件及行驶证原件,即使其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对其委托代理人进行说明义务,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予以加注说明,对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说明;对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可降低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应按浙江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扶养人在农村居住,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可按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小龙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金爱银生前有兄弟姐妹6人,母亲阁菊英,生于1932年4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丧葬费25447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479.2元(8975元/年×5年÷6人),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酌定),6、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960706.2元。诉讼中,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与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16万元,原告方放弃对该公司的其他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对亲属金爱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有权要求赔偿。其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依法核定。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爱银生前虽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但原告方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方主张以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造成金爱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较为适宜,予以支持。被告张小龙借用被告徐芬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对交强险之外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与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0706.2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6万元,张小龙还应赔偿800706.2元。原告方无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徐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其要求徐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龙赔偿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各项损失800706.2元;二、驳回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4649元,由原告叶跃华、叶文娟、叶文龙、阁菊英负担249元,被告张小龙负担1万元,被告徐芬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